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許坤薏 之遺產管理人 謝曼夫 被告 黃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許坤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柏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許坤薏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於刑事程序刑事程序中(本院108年易字第7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柏壽應給付其1,221,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許坤薏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卓竣捷黃麗花許坤熯許坤裕 等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
原告許坤薏雖無其他遺產,然於本事件中,原告許坤薏對於被告黃柏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仍屬其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已死亡之原告許坤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由謝曼夫為原告許坤薏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許坤薏之遺產管理人謝曼夫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傷害提起公訴在案(107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勒住許坤薏,致許坤薏受有脖子瘀傷,因此傷害創傷造成精神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應賠償許坤薏所受損害。
(三)依上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1、醫藥費21,000元:許坤薏經被告傷害後造成精神上恐懼,至身心科診所及輔仁醫院精神科就醫,每月須回診2次。
2、慰撫金120萬元:被告以暴力傷害行為致許坤薏受有脖子瘀傷,造成許坤薏受有嚴重精神上損害賠償,無法入眠,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反觀被告從傷害行為發生至今,未對許坤薏有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為賠償。
二、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起因為許坤薏破壞我的工作、危害我的生命,我要找許坤薏去跟老闆解釋過程,許坤薏不斷挑釁,我才強制把許坤薏拉到辦公室找老闆,我無意傷害也沒有傷害到許坤薏,許坤薏之請求非常過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許坤薏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柏壽同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鼎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翰機械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4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之工作場所內,被告與許坤薏因工作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自後架住許坤薏之脖子,將其拖往老闆辦公室對質,致許坤薏受有左頸部瘀傷之傷害。被告則否認伊有傷害之意思且許坤薏之瘀傷並非伊所造成,抗辯伊當天是因為許坤薏於被告試機養鍋時,捨正當做法不為,反以大型風扇朝著被告及火苗處吹,致火舌亂竄,造成被告人身安全及工安疑慮,伊情急欲偕許坤薏至老闆辦公室報告,卻遭許坤薏挑釁攔阻,故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開被告與許坤薏間之衝突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黃柏壽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108年5月6日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柏壽與許坤薏為址設北市○○區○○○路○段○○○巷○○號鼎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4日9時許,在鼎翰公司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執後,黃柏壽為使許坤薏一同至會客室向老闆報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強拉許坤薏左頸及從許坤薏背後雙手環抱強拉許坤薏之方式,強行將許坤薏一路拉至會客室,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坤薏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許坤薏受有左頸部瘀傷。」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坤薏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及新莊永悅身心科診所就醫,每月須回診兩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1,000元,雖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永悅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所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焦慮症。以下空白。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病人於107年10月23日曾至門診治療1次,須持續規則門診治療。」等語,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許坤薏前往精神科就診病因為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原告前往新莊永悅診所就診科別亦為精神科,其前往新莊永悅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屬於被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許坤薏因被告徒手強拉左頸致左頸受有瘀傷,其身體既受有前述傷害,對於其心理自非全無損害,並審酌雙方之爭執肇因於兩造對於工安認知差異,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許坤薏所受傷勢為左頸部瘀傷,衡量其情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係為將原告許坤薏強拉前往老闆辦公室時,對於許坤薏施加強制,尚非全然無故侵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12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