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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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瑀(原名張憬芝)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
1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芝瑀(原名張憬芝)因經營之代購事業不順,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友人那 漢濱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其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 劉義韻 為朋友,前於107年6月14日向劉義韻借款23,0
00元,因而得悉劉義韻於同年8月間將前往日本旅遊,而其斯時因債務纏身,並無為劉義韻兌換日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義韻稱有管道可兌換較低匯率之日圓,致劉義韻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張芝瑀國泰世華 銀行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兌換日幣事宜,而逕將該等款項轉入 那漢濱 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內或他人帳戶內(各次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遲未交付日幣與劉義韻,亦拒絕返還款項,劉義韻始知受騙;㈡其前因替 蘇冠中 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而相識,後因上開債
務已無意繼續為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於107年6、7月間佯以可為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及兌換日圓、匯率較低等為由,要求蘇冠中給付款項,致蘇冠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張芝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代存支付寶或兌換日幣事宜,而逕將該等款項轉入那漢濱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內或他人帳戶內(各次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遲未兌換支付寶及日圓,亦拒絕返還款項,蘇冠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義韻、蘇冠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芝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間,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有管道可兌換日幣,告訴人劉義韻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辯稱:未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匯率較低,且確有委請那漢濱及另名友人代其兌換云云(本院卷第52至58頁)。惟查:
⒈被告先於107年6月14日向告訴人劉義韻借款23,000元,後
告訴人劉義韻因欲兌換日幣,而於107年6月20日起之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413至4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提出之電子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33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72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04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87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65至9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劉義韻稱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云
云。然查:告訴人劉義韻與被告認識至少10年,知悉被告從事代購行業,於107年6月14日被告稱欲交付貨款而向告訴人劉義韻借款23,000元,並要求告訴人劉義韻將款項匯入某中國信託帳戶,雙方聯繫此筆款項還款事宜之過程,被告因而得悉告訴人劉義韻近日有兌換日幣之需求,即向告訴人劉義韻稱其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告訴人劉義韻遂認可由被告將107年6月14日之借款以日幣歸還,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24,930元,欲將前開金額一併兌換成日圓,後又因欲湊日幣20萬元,再度於同年月22日匯款3萬元與被告,同年月26日因被告稱其友人有日幣亟需兌換成新臺幣10萬,告訴人劉義韻遂匯款各25,000元與被告,再於同年7月2日、5日各匯款25,000元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15
5至157頁、第10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劉義韻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274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
107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提供某中國信託帳戶與告訴人劉義韻,並表示「23000」,後同年月15日告訴人劉義韻則向被告表示「錢還沒匯給我喔」、「因為剛剛換了點日幣~所以現金快不夠用了!」,被告旋稱「你換日幣怎麼不跟我說」、「你拿多少」、「我這邊中間價」,告訴人劉義韻則回覆「0.27273」,被告覆以「0.267」,且稱「6/13最便宜」,當告訴人劉義韻表示「0.2719吧」,被告即稱「我們是中價」、「0.267」、「這是今天的」、「我們都是客人提早結匯」、「我們看盤」、「最低匯率」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信實。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匯率較低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有委請那漢濱及另名友人為其兌換日幣云云。然查:
①被告先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劉義韻匯給我的錢我
都給跟我合作可以兌換的朋友,但沒留下匯款紀錄,只有留下微信紀錄,微信紀錄已經沒有留下了;我說的朋友是中國人,但我從沒跟他見過面,都是在網路上接觸云云(偵一卷第156頁);再於109年3月31日偵訊辯稱:我有請一個朋友那漢濱幫忙劉義韻換日幣,因我當時人在國外,那漢濱沒有依照我的請託幫我換日幣云云(調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跟那漢濱之前有債務關係,時間點與本案的時間點沒有重疊,應該是本案之前,劉義韻要我換的日幣,當時委託那漢濱跟另一個朋友處理,對方只是微信上的暱稱,我沒看過他,暱稱為何我沒印象,當時我請那漢濱去銀行兌換日幣,時間是107年7月,我請那漢濱換好後跟我說,我再跟他處理,當時我人在中國,那漢濱在臺灣,我在大陸換好沒辦法拿給劉義韻,當時沒規劃詳細回臺灣的日期;微信上的那位友人我當時是通話跟他說的,要請他換的數字我現在忘了,當時我是跟他口述,他說幫我去銀行換,我沒有轉帳給那位友人,對方是中國籍,當時人在臺灣,我之前有委託他幫忙換過其他金額,我忘記如何匯錢給他,我都有事前給他錢,我跟對方說換好錢我再跟劉義韻說要怎麼把錢給他;當時原本想說過幾天就會回台灣,不會待太久云云(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8頁),可見其就其所稱委託之對象,歷次陳述已有不符,且所稱與微信友人之聯絡方式,究係文字訊息或通話,亦有不同;況縱使被告斯時人在大陸,大陸亦有金融機構存在,亦無無法兌換外幣之理;又其先稱無規劃回台時間始委託那漢濱處理,後又改稱原認過幾天就會回台,亦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義韻約定交付其所兌換日幣之確切日期,僅允諾會在告訴人劉義韻出國前交付,而告訴人劉義韻係規劃8月底、9月初出國,被告自亦無必在短期內返台交付之必要;再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微信友人」之真實資料、本案委請該人兌換日幣之資金往來紀錄、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件以佐,甚或連「微信友人」之暱稱為何均未能提出,則其以此為辯,實屬學理所稱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②被告於107年6月間,先向那漢濱借款70萬元,那漢濱因資
金不足,復向其友人 林金財 借款30萬元借與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劉義韻所借之款項,即係要求告訴人劉義韻將之匯入那漢濱之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證述如前外,並有證人那漢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於107年6月多跟我借了70萬,但我錢不夠,我就跟林金財調錢,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有陸續還款,到現在還沒還完,我有請被告直接匯錢給林金財等語(109調偵緝字第6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2頁)、證人林金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那漢濱認識被告的,那漢濱跟我說他朋友公司每天都有收入,但現在要借錢,我借30萬給那漢濱,被告有每天匯點錢給我,那漢濱也有匯錢給我,30萬已經還清了等語相符(調偵緝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由被告提供告訴人劉義韻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係那漢濱所有之事實,則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3872號函1份在卷可查(調偵緝卷第9至14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附表一編號1匯款之前,即已向告訴人劉義韻泛稱為交付貨款而借款,然實則用以歸還那漢濱之情,且於告訴人劉義韻附表一編號1匯款前,被告積欠那漢濱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等節無誤。
③又被告雖曾請那漢濱兌換日幣,然那漢濱並未允諾,且那漢
濱亦非從事匯兌之人等情,據證人那漢濱於偵訊時證稱:10
7年6月多,被告在大陸有請我幫忙換日幣,但被告欠我錢所以我不想幫忙,我也不懂匯兌,本身也不是專門做匯兌的工作。107年7月2日、107年7月5日被告各轉23,000給我是還款,我跟被告沒有投資關係,支票在7月31日就跳票了。我知道被告有在做代購,好像是跑日本,所以才每天都有錢可以還我。匯兌就沒聽說等語明確(調偵緝卷第22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當日,即將款項轉入林金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被告則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當日將款項轉入那漢濱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2月21日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
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92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8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336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調偵緝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65至91頁、第107至145頁,又各筆款項流向之相關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一「款項去處」欄所載),前開資金之流動情形,核與證人林金財、那漢濱所證有請被告直接還款與林金財乙情相符,亦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劉義韻之款項,挪為個人債務清償之用。其縱曾有詢問那漢濱兌換日幣,然那漢濱既未曾允諾,且匯率每日均有不同,被告在未經其委託之人同意受託之前,即屢次向告訴人劉義韻提出可為其兌換之匯率(詳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要求告訴人劉義韻匯款,其應如何為告訴人劉義韻以該日之匯率兌換日幣,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當日均將款項挪為他用,益徵被告並無以告訴人劉義韻匯入之款項兌換為日幣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始無為告訴人劉義韻兌換日幣之真意,
卻向告訴人劉義韻佯稱可為其兌換匯率較低之日幣云云,告訴人劉義韻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兌換為日圓,反挪為己用,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蘇冠中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辯稱:與告訴人蘇冠中係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告訴人蘇冠中有委託我代購一些底片、相機,107年5月至7月間我跟告訴人蘇冠中說可幫他代付貨款,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是我代付貨款之款項、部分是我向告訴人蘇冠中之借款;告訴人蘇冠中有請我透過支付寶代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查:
⒈告訴人蘇冠中有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六個月內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47頁、第201至20
3頁、第2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告訴人蘇冠中係欲購買支付寶及兌換日幣,於網路搜尋後得
悉被告從事此業,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結證略以:約107年年初認識被告,最開始是在網路上社團認識被告,被告在社團裡貼文說在幫人存支付寶,後來還有請被告代購過東西;因被告發訊息,我就問被告,覺得被告講的匯率比別人低;107年6月1日前我有請被告幫我存過,有些被告有給我的我就沒有提出匯款紀錄,因為太多了,107年6月1日前被告都有幫我存;107年6月1日匯20萬跟同年月9日匯10萬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是購買支付寶。107年7月1日請被告幫我換日幣,我匯5萬元、2萬3000元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但這個國泰世華帳號跟我於6月匯的帳號不一樣。107年6月7日還有轉一筆17萬3,736元到被告帳戶,這一筆也是存支付寶。被告會一直換與她的聯繫方式,一開始是FB,後來換LINE,之後又換,我不知道她到底有幾個帳號;附表二編號4、5,我匯款要被告幫我換日幣,因我要到日本去買攝影器材的貨,被告說她匯率比較低,被告後來沒有換給我;本案匯款長達1個月期間,陸續匯款約44萬餘元,是因要補金額,被告的意思是之後還會再有人民幣進,被告要求我再補金額給她,她再幫我換成人民幣,被告有便宜的匯率;一開始我以小額付費皆有購買成功,我不疑有他持續向他購買,直到107年6月
1日、同年月9日匯款後,對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交付點數,期間我有試圖和對方聯繫,但一直到107年9月14日後以電話號碼和LINE通訊軟體對方皆沒回應,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67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
2至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0、124頁、第131至
132頁),並有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LINE、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一卷第83至87頁、第175至19
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2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向告訴人蘇冠中之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我從107年初就開始陸續請被告幫忙存支付寶,
6月前印象中請被告幫忙存了70、80萬,被告都有依約存;我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請被告幫忙存錢、換錢;6月1日匯2筆10萬元到被告戶頭是要存支付寶,不是要買東西;
107年6月2日我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人民幣3萬入帳了」(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這是我前面已經有匯了,有預存在被告那裏,但這次(按:指107年6月1日之匯款)新匯給她的新臺幣,被告就沒有給我,如果被告要說那一天匯了馬上給我,那是兜不上的。被告會不斷要人補新臺幣進去,就要先給她新臺幣,她才會陸續給我,所以這對話紀錄講的3萬元應該是前面我已經先給她新臺幣了,這3萬元跟
6月1日匯錢無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偵一卷第185、
187頁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07年6月9日13時33分許傳訊息問我能不能補到25萬,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台幣,此部分對話內容與附表二編號3相關,當時我跟被告在講要再存多少人民幣,她本來應該要25,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我要那個匯率,錢就一直要在她那邊,是預存的概念,被告才能幫我存支付寶,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新臺幣,錢要在她那邊預存,她才能幫我存支付寶,是為了要換成人民幣;被告意思是如果我要那個匯率,錢就一直要在她那邊,是預存的概念,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新臺幣,錢要在她那邊預存,她才能幫我存支付寶,換成人民幣;依調偵緝字卷第59頁之交易紀錄顯示,107年6月21日我有收款2萬元人民幣,但我看不出是誰轉錢給我,也不記得是甚麼原因收到這筆錢;如果被告跟我借款,我不可能直接借她,會寫本票或合約,且人民幣2萬元才新臺幣8萬多,不可能跟附表二編號3的10萬元有關,人民幣2萬元就是用預存方式她不斷換進去,不是單筆一次多少;我跟被告沒有其他金錢關係,但就是預存方式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3、127、130頁)。
②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蘇冠中於107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
就告訴人蘇冠中表示「人民幣3萬元入帳了」一語,及提出
107年6月21日13時38分匯入人民幣2萬元至告訴人蘇冠中帳戶之紀錄(調偵緝卷第59頁),以之辯稱附表二編號1、
3之款項係借款,前開資料為還款之交易紀錄云云。然人民幣3萬元僅約新臺幣12萬、13萬元、人民幣2萬元僅約新新臺幣8萬5,000元左右,上開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之新臺幣20萬元款項、附表二編號3之新臺幣10萬元,均差距甚遠,難以逕認該等款項具有關聯性;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蘇冠中亦僅泛稱「人民幣3萬元入帳了」,對話內容中並未敘及該筆款項之性質,況若真為還款,雙方亦未就差額部分,被告應何時及如何歸還加以討論,從而,上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款項入告訴人蘇冠中之帳戶,然無從佐證該筆款項之屬性,復經告訴人蘇冠中否認該等款項為還款如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2、4、5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蘇冠中請其代購相機、底片、中國或日本產品等物品而代墊之款項,告訴人蘇冠中因而匯還被告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稱告訴人蘇冠中為其經營代購事業之客戶,且告訴人
蘇冠中多次請其代購商品,然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蘇冠中為其客戶之會員資料或委請其代購商品之相關訂單等件為證,已有可疑;且其稱告訴人蘇冠中是透過LINE或FB私訊代購(本院卷第410頁),然觀諸卷附由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微信或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俱屬被告與告訴人蘇冠中討論日幣或人民幣匯率之對話內容,未見與商品代購有關之對話內容,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黃安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蘇冠中不常進行商品買賣或代購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賣攝
影器材,我有請被告幫忙代購攝影器材,錢有給被告,與6月1日之後存支付寶無關;我忘記請被告自香港地區買底片的日期,但有請她代購過底片沒錯,審易卷第121頁之文件即為我請被告代購Fuji底片的文件;我有請被告幫忙買過底片,被告在香港買,貨款有可能是我原本就有為了購買支付寶而預存錢在被告那裏,被告可能直接以我預存的錢扣掉,我只有請被告買過一次底片,因為被告報價比較便宜,但後來無法如期交貨,覺得很麻煩,所以只買過一次;我沒有請被告在中國買過任何東西,日本有買過一台相機,但時間點與本案時間點沒有重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頁);再者,被告所提之代購資料,係於107年6月6日所購買之Fuji底片之發票,金額為港幣1萬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蘇冠中委託購買之底片、相機係從日本或香港購買(本院卷第410頁),則何以雙方會約定以人民幣支付上開款項、匯差如何計算等,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上開港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為6萬6,000元,與附表二編號
2告訴人蘇冠中匯與被告之款項17萬3,736元,顯不相當,此筆款項是否與告訴人蘇冠中委託被告購買底片之貨款相關,實有可疑;況被告又含糊辯稱告訴人蘇冠中僅係請其代付貨款,不清楚支付貨款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0頁),且告訴人蘇冠中已否認曾請被告代購中國商品,足見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為告訴人蘇冠中代購商品而代墊之款項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③被告固提出所謂協助告訴人蘇冠中給付代購費用之日幣款項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即被證7,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等交易明細所代為購買之產品為何,僅泛稱係協助代購費用,復未能提出告訴人蘇冠中下訂產品之對話紀錄或訂單資料或被告代為購買產品之購買證明為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帳戶號碼係告訴人蘇冠中提供,告訴人蘇冠中稱是其使用之帳戶,請我幫忙支付貨款,我用這個日幣帳戶支付云云(本院卷第411頁),然依本院將前開資料送請翻譯社翻譯之結果,就被告所提出之第1紙交易明細所載,係於107年5月29日,由告訴人蘇冠中日本友人KOUSHUOYUAN之帳戶,匯款日幣207萬432元至「GOSOYUEN」之帳戶內,有本院送請翻譯社翻譯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頁),前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54萬、55萬元,則依該紙交易明細,可稽該匯款不僅匯款日期早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而顯有時間之落差,匯款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4、5之金額亦差距甚大,況該筆款項既係由告訴人蘇冠中之日本友人帳戶中將款項轉出,其內款項本為告訴人蘇冠中所有,則被告並未就其代購行為支出任何成本或代墊費用,自無再由告訴人蘇冠中歸還款項之理,至被告所提其餘交易明細中,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何帳戶與其相關,且依本院送請翻譯社翻譯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匯款帳戶之姓名亦無從辨識與被告或告訴人蘇冠中前揭使用之帳戶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④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蘇冠中匯入之款項後,均於當日即將款
項轉出,或轉入其所有之其餘帳戶後再轉匯他人,或將之以現金提領花用(款項流向詳附表二所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則係匯入那漢濱之帳戶,益見被告將該筆款項挪為償還債務之用,而無為告訴人蘇冠中兌換日幣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續為告訴人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及兌換日
幣之真意,卻向告訴人蘇冠中佯稱可為其兌換匯率較低之支付寶、日幣云云,告訴人蘇冠中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未將該等款項代為存入支付寶或兌換為日圓,反挪為己用,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各式辯詞,俱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對告訴人劉義韻、告訴人蘇冠中施用數次詐術,致告訴人劉義韻6度、告訴人蘇冠中
5度匯款與被告,均係各於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
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2人詐取錢財,致告訴人
2人蒙受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僅先匯還告訴人劉義韻
1萬2,000元,然未與告訴人蘇冠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分文未賠付告訴人蘇冠中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購、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向告訴人劉義韻詐得之154,930元,核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就其償還告訴人劉義韻12,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義韻之12,000元外,其餘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142,9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蘇冠中詐得之446,736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冠中,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冠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張芝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張芝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款項流向││││(新臺幣│(告訴人│(被告帳│││││)│帳戶)│戶)││├──┼────┼────┼────┼────┼────────────────┤│1│107年6│24,930│700-│3487號帳│當日轉出23,000元至林金財所有之82│││月20日││00000000│戶│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下稱林金財帳戶)(偵二卷第134│││││││頁)│├──┼────┼────┤│├────────────────┤│2│107年6│30,000│││當日轉出23,000元至林金財帳戶,並│││月22日││││於同年月25日轉4,000元至 唐峰遠 所│││││││有之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峰遠帳戶)(偵二卷│││││││第135頁)│├──┼────┼────┤├────┼────────────────┤│3│107年6│25,000││0572號帳│被告當日提領現金(偵一卷第63頁)│││月26日│││戶││├──┼────┼────┤│├────────────────┤│4│107年6│25,000│││被告當日轉2,000元至唐峰遠帳戶(│││月27日││││偵一卷第63頁)、轉2萬400元至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2,600元至被告3487號帳戶(偵│││││││一卷第65頁)│├──┼────┼────┤│├────────────────┤│5│107年7│25,000│││當日轉帳23,000至那漢濱所有之822│││月2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那漢濱帳戶),轉3,000元(含帳│││││││戶內原餘額1000元)至被告3487號帳│││││││帳戶(偵二卷第83頁)│├──┼────┼────┤│├────────────────┤│6│107年7│25,000│││當日轉帳23,000元至那漢濱帳戶,轉│││月5日││││5000、1500元(含帳戶內原餘額4,96│││││││5元)至被告3487號帳帳戶(偵二卷│││││││第85頁)│├──┴────┴────┴────┴────┴────────────────┤│共計154,930元│└───────────────────────────────────────┘
附表二(蘇冠中)┌──┬────┬────┬────┬────┬────────────────┐│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入帳戶│被告答辯││││(新臺幣│(告訴人│(被告帳├────────────────┤│││)│帳戶)│戶)│款項去處│├──┼────┼────┼────┼────┼────────────────┤│1│107年6│100,000│700-│0572號帳│借款,且已償還(提出調偵緝字卷53│││月1日│(代存支│00000000│戶│頁及本院審易字卷第117、119頁之││││付寶)│49630││對話紀錄)。│││├────┼────┤├────────────────┤│││100,000│808-││均轉入被告3487號帳戶(偵一卷第59││││(代存支│00000000││頁),再於同年月4日轉182,142元││││付寶)│75965││至 周筱佩 所有之(渣打)0000000000│││││││946帳戶)、10,750元至114(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6│173,736│013-│3487號帳│生意往來、協助給付代購費用之還款│││月7日│(代存支│00000000│戶│等(提出調偵緝字卷第57頁107年6││││付寶)│6385││月6日底片發票、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之底片照片、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日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與當日他人匯入之10萬元,一併轉20│││││││萬元至被告0572號帳戶,並於同年月│││││││8日提款現金20萬元│├──┼────┼────┼────┼────┼────────────────┤│3│107年6│100,000│808-│0572號帳│借款,且已償還(提出調偵緝字卷第│││月9日│(代存支│00000000│戶│59頁交易明細)││││付寶)│75965│├────────────────┤││││││當日提領現金(偵一卷第61頁)│├──┼────┼────┤├────┼────────────────┤│4│107年7│50,000││3487號帳│生意往來、協助給付代購費用之還款│││月1日│(兌換日││戶│等(提出調偵緝字卷第57頁107年6││││幣)│││月6日底片發票、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之底片照片、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日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當日轉5萬至黃安源所有之008(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第│││││││136頁)│├──┤├────┤│├────────────────┤│5││23,000│││生意往來、協助給付代購費用之還款││││(兌換日│││等(提出調偵緝字卷第57頁107年6││││幣)│││月6日底片發票、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之底片照片、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日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當日轉23,000元至被告0572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轉帳23,000元至那漢│││││││濱帳戶│├──┴────┴────┴────┴────┴────────────────┤│共計44萬6,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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