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遭竊商品欄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塗凱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塗凱麗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曾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中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合計之價值範圍、自稱患有精神疾病,服用很多身心科藥物(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數量之遭竊商品,均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銘祥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塗凱麗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所處拘役70日、120日,而於105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李銘祥所管領之如附件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9,365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至櫃檯結帳時未將該等商品拿出結帳,僅結帳其他少量商品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銘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塗凱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現場調閱之監視錄│││述│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牛仔褲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指訴│取店內貨架上之如附件所示││││商品,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至櫃檯結帳時未將該等商││││品拿出結帳,僅結帳其他少││││量商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片6張、損失物品清單、│取店內貨架上之如附件所示│││收銀機銷售查詢明細各1│商品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數量│價格(新臺幣)│├──┼────────────┼──┼──────┤│1│加 仕沛 葡萄糖胺PX錠│3│2,331元│├──┼────────────┼──┼──────┤│2│挺立關鍵迷你錠│1│948元│├──┼────────────┼──┼──────┤│3│FRESHUP萌髮 甦活 │1│299元│├──┼────────────┼──┼──────┤│4│TSUBAKI 思波 綺金耀 │1│322元│├──┼────────────┼──┼──────┤│5│綿花共和國動感保暖機能│2│718元│├──┼────────────┼──┼──────┤│6│澡享沐浴乳-雪松白│1│185元│├──┼────────────┼──┼──────┤│7│thinknature│1│99元│├──┼────────────┼──┼──────┤│8│Detto1滴露乾洗手│2│118元│├──┼────────────┼──┼──────┤│9│L’OREAL活加15奇蹟霜│2│1,098元│├──┼────────────┼──┼──────┤│10│妮維雅夜間美白保濕精華乳│1│179元│├──┼────────────┼──┼──────┤│11│GATSBY超強力吸油面紙│1│89元│├──┼────────────┼──┼──────┤│12│566黃金護髮晶油│1│199元│├──┼────────────┼──┼──────┤│13│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69元│├──┼────────────┼──┼──────┤│14│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一般│1│179元│├──┼────────────┼──┼──────┤│15│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2│240元│├──┼────────────┼──┼──────┤│16│吉列鋒隱5+1刮鬍刀頭│1│448元│├──┼────────────┼──┼──────┤│17│三槍男發熱圓領長袖衫│4│1,156元│├──┼────────────┼──┼──────┤│18│三槍女發熱圓領長袖衫│1│289元│├──┼────────────┼──┼──────┤│19│智利空運櫻桃│1│199元│├──┼────────────┼──┼──────┤│合計│││9,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