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昭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分項限制線」,應更正為「分向限制線」;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張昭賢在醫院,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8年度他字第6878號卷第24頁)」、「被告張昭賢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復查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蘇瑜堯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車道上之來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被告張昭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一段路旁檳榔攤起駛,向右切入上開柑園街一段欲往柑園國小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柑園街一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車道上之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蘇瑜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一段往柑園國小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柑園街一段161號前時,其在設有分項限制線路段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瑜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昭賢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並││││於行經上開柑園街一段161││││號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瑜堯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及現場情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張││││份││├──┼───────────┼────────────┤│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果1份│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0│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車道上之來車,與告訴人假│││號鑑定意見書1份│釋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項限制線路段超車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聯鴻骨科診所00000000號│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片5張│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張昭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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