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筆借款共五百八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