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 鄭椪頭 之約駕計程車前往搭載,逕自走入屋內且呼稱車子來子,轉身欲出來時,乙○○竟乘被告不備勿然用鐵條毆打被告之頭、臉部,旋即倒地,而不省人事,醒過來時已被送至醫院,既無能力反擊,更未曾大打出手,原審竟誤認係互毆,並諭知被告罪刑,顯屬不當云云。然查甲○、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廿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鄭椪頭如何發生爭吵繼而互毆,雙方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偵中相互指訴甚明,且依鄭椪頭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如何打?)我由厨房出來時看甲○已倒在地下了,乙○○站著,兩個還在打,均沒拿東西。」「(有無人拿鐵鉤子?)是我拿起來要嚇走他的。結果鐵鉤子被乙○○搶走,且他說他去掉了。」「(他有無拿鐵鉤子打人?)沒注意到」等語觀之,被告應有反搫互毆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判處被告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鄭椪頭,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