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理想國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背信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係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聯絡,以由乙○○負責支付其子 蔡岱諺 合法申請聘僱,應於臺中縣○○鄉○○○路○○○號擔任看護乙○○母親之外國人印尼籍女子KHOLFAH,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乙○○即可藉以免除其母親每日於該養護中心之開銷費用八百元,而由甲○○提供該外國人膳宿之方式,共同將外國人印尼籍女子KHOLFAH留用於甲○○經營之上開理想國養護中心,從事為乙○○母親及其他養護中心病人看護、洗衣及打掃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之理想國養護中心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丶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上開外國人本應於臺中縣○○鄉○○○路○○○號負責看護乙○○母親,然係於理想國養護中心工作時為警查獲,而該外國人亦有幫忙打掃理想國養護中心等工作之情不諱,核與印尼籍女子KHOLFAH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外僑居留口卡及護照在卷可參,應認為實。惟被告等二人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留用外國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理想國養護中心生意不佳,而乙○○本欲將其母親自養護中心接回由外國人照顧,其甫要求 蔡嘉松 將其母親及該外國人留在養護中心,且免收取乙○○母親之看護等開銷費用,然該外國人僅負責照顧 劉松嘉 之母親及少許理想國養護中心內之清潔、打掃工作等情;另被告乙○○辯稱:自該外國人於養護中心工作後,其確實未再行支付其母親在養護中心之任何開銷費用,然該外國人僅係負責照顧其母親,而偶爾甫有幫忙養護中心洗衣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甲○○既自承因該養護中心已生意不佳,故甫要求被告蔡嘉松仍將其母親留在養護中心照顧,則依常情,何以於其經營不善之際,仍實質上又確未向被告乙○○收取一日之養護開銷八百元費用,且免費提供該外國人膳宿之情,足見被告等二人於警訊中陳稱其等有上開約定,且被告乙○○得藉此免除開銷費用,而該外國人仍屬被告乙○○聘僱,惟協議交由被告甲○○予以留用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等二人事後翻異前供,均陳稱無上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再查,被告甲○○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印尼籍女子KHOLFAH於養護中心內,除負責照顧被告乙○○之母親外,尚有從事幫忙打掃等工作之情,且核與該外國人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即屬未經許可留用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留用由被告乙○○所申請許可聘僱之印尼籍女子KHOLFAH,故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行為主體雖為雇主,而違反該規定所犯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而本件被告乙○○並非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犯行之雇主,惟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係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甲○○現仍於緩刑中,竟再犯本罪,品行顯屬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之人數為一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乙○○並無前科,其本意係為照顧其母親,其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