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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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屋內,出手毆打原告之頭、臉、肩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多處皮下瘀血,上、下唇腫脹,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及背臀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其刑事責任亦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所附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否認毆打原告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所附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有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獻中 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亦據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為真實。被告否認傷害之事實,委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曾因同居生女,後因分開,被告本次係因喝酒三更半夜藉故探望其女,因原告不讓其進入探望而毆打,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及衡量原告及被告均自承經營餐飲攤販生意,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給付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