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及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停車場,徒手竊取警用機車上之火星塞蓋(起訴書誤載為火星塞)六個(價值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裝備管理人 毛國昌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此次竟然前往警察局停車場竊取警用機車之火星塞蓋,其品行實屬不佳,惟其竊得之物價值僅新台幣六百元,所得利益甚少,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竊取高級汽油共一公升值十八元,但為被告堅決否認,以伊所使用者為九二無鉛汽油,不可能竊取高級汽油,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偷取高級汽油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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