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張世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張世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活動中心門口,與其伯父 郭萬定 等人飲酒,因 郭順海 挾醉自另處前來,無故勒住郭萬定頸部,並摔椅子胡鬧,乃與郭順海爭吵,郭順海又出手揪住其衣領,乙○○明知郭順海醉酒,反應遲鈍,站立不穩,應注意其易於倒地撞傷,並可能因之頭部受傷而死亡,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用力將郭順海推開,使郭順海退後二、三步而跌倒在地,碰到頭部,致其受有顱內出血、硬腦下血腫、腦實質挫傷水腦症、併發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順海之子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郭順海於前開時地揪住伊衣領,伊將其雙手解開後,郭順海因酒醉而站立不穩,遂自行跌倒,並非伊將其推倒在地,以致受傷,又郭順海於跌倒後,其身體外部並未出現流血受傷現象,且酒醒後仍保持正常作息,孰料事隔兩週後竟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亦非伊所能預見云云。
二、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郭順海突然用雙手勒住我阿伯(指郭萬定)的脖子
,我即叫郭順海不要這樣,趕快放開雙手,但郭順海便反過來又勒住我胸前脖子衣服,以致我呼吸困難,於是我用手將郭順海推開,而他退後二、三步,即自己跌倒在地上」、「當時我與郭萬定在活動中心外喝酒,而郭順海不知自何處喝完酒,帶有醉意走到我們喝酒處,便口出三字經往郭萬定脖子勒住,我上前解圍,郭順海不滿方將目標向我,亦勒住我脖子,直到呼吸有點困難,我才以手將郭順海推開, 郭某 退後二至三步後跌倒在地」等語。證人郭萬定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郭順海到活動中心,一見到我便勒住我頸部,過了約三十秒後郭順海就自動放手,然後便開始‧‧‧丟椅子,張世育才出來勸郭順海不可如此搗亂,兩人才吵起來‧‧‧郭順海先拉扯張世育的衣服‧‧‧張世育抓住郭順海的手,叫郭順海放開‧‧‧」等情。又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及原審指稱:「‧‧‧當我父親遭張世育打傷後,在活動中心睡一夜後,才回其住處睡二、三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桃園找我‧‧‧」,「‧‧‧他二十日北上坐車至桃園縣埔心交流道時就昏迷了,野雞車司機連絡警員帶到派出所,我去把他領回來‧‧‧」等詞,參互以觀,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郭順海推開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瞭然無疑。
⑵次查,被害人郭順海到桃園後,經其子丙○○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就醫,
診斷結果發現其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腦實質挫傷之腦症、併發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害人郭順海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景勳解剖其屍體,法醫師劉景勳對其死亡之看法為:「⒈死者因顱內出血壓迫到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引起出血之主因為腦血管病變而造成血管破裂出血而死。引發腦血管之破裂則與生前被毆打時間有相關性存在,故其死亡方式應為他殺。⒉腦部血管之病變應為動靜脈形成不良‧‧‧此一血管疾病常引起無法預料之顱內出血。死者之病變於肉眼並不明顯,於常規的檢查中不易發覺。因此於顱內血壓上升之情況下會有血管破裂之危機。死者生前與人起衝突也是誘因之一,故可能與生前之衝突相關。⒊一般顱內出血,因破裂血管的大小,出血液凝固之機轉及單位出血量之多寡可以在短時間(一天內)、中長時間(七至十天)及遲發性(長達一個月以上)出現症狀,一旦出血量達到致死的量(一五○西西)會引起死亡。⒋死者於解剖時顱內尚有血塊五○西西,於手術時有硬膜下出血(SDH)一七五西西,因此死者於手術時腦內之血塊己超過一五○西西,故已經足以引起死亡。⒌其血塊已出現組織化之現象,即其存於腦內之時間超過四天,故依時間推算應與和別人爭吵之時間相關。⒍其出血之因素與外力相關,故其死亡方式應為他殺(他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四○六號鑑定書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害人郭順海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在地,以致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殆無疑義。
⑶雖被害人郭順海之妹甲○於偵查中陳稱:「‧‧‧那天下午四點,我從溪口回到
坪項活動中心時,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走過去觀看,看到郭順海躺在地上,我聽圍觀的人說,郭順海是被『A』的兒子(按即被告)推倒的‧‧‧他用二手抱着頭斜躺着,說他頭痛‧‧‧我隔了二、三天遇到郭順海,他對我說他吃藥、打針也沒有用,頭還會痛‧‧‧」、「‧‧‧他說張世育有打他,也有用手推他胸部,以致他跌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別人說被告有打死者,但我沒親眼看見,不久,死者說他頭痛,吃藥也沒效,才去找他兒子‧‧‧」等語,然查證人甲○係聽圍觀的人說,是被被告推倒的,並沒說被告有打郭順海,雖她聽郭順海說張世育有打他,惟此僅聽聞被害人一面之詞,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自難僅以聽聞之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④再查被害人郭順海當時已酒醉,站立不穩,易摔倒受傷,且酒醉之人,精神恍惚
摔倒頭部容易碰傷,不僅應注意倒地受傷,甚而更要注意摔傷是否會發生腦震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應注意被害人上開情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郭順海揪住其衣領時,用力將郭順海推開倒地,使郭順海受傷導致死亡,顯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僅於被害人郭順海揪住其衣領時,將其推開倒地,並未出手毆傷被害人,況依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身體並無外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傷害之意思,出手毆打死者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人於死。原審以傷害致死論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傷害致死罪起訴,亦有不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已達殺人程度,竟不論以殺人罪刑,顯有違法云云,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