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三之五地號土地為甲○○與乙○○、劉旺來、劉 張月娥 、 張金治 、 張隆發 、 張同橑 、 張泰焜 、 張仁豪 、 詹慶忠 、 詹富夫 、 詹富助 、 張詹葉 、 劉詹量 、 曾詹合 、 黃英華 、 張銘顯 、 黃美嬌 、 童玉華 及 張文雄 等二十人所共有(起訴書漏載張文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竟認自己擁有現為私有巷道之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該私有巷道之盡頭土地上,以瀝青及砂石舖設高出原巷道地面約五十公分之土堆,使部分共有人無法正常出入使用該私有巷道,而竊佔該地號上之土地面積計○‧○○三四公頃,供自己房屋側門出入方便使用。
二、案經共有人 藍邑民 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要使用該土地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屬實,並經告訴人藍邑民、證人黃英華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甚詳,另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被告舖設柏油之事實屬實,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按竊佔行為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已構成,自難以被告事後去除瀝青之行為而認其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不得私自使用,有原審法院簡易庭命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樹木並堆放之竹木及廢棄房屋、廁所等物之民事判決在卷足徵,竟仍再次舖設高達五十公分之柏油於該地,其有竊佔該部分土地而不欲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原審適用前揭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詳,素行良好,且竊佔面積不大,竊佔手段只是舖高柏油土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他共有人甚感不便,犯後又僅將其上之瀝青去除,留下土石堆不作處理,使該地高度仍有達約三十公分之事實,不能取得告訴人及受妨礙之證人黃英華等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告訴人將該舖高柏油土堆挖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清除前後之照片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