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 張愛雀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一號之一住處,因冰箱門未關好,與其夫之姊 林淑貞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其婆婆 林賴沁 見狀欲助林淑貞,遂拉扯張愛雀,詎張愛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林賴沁,致林賴沁受有臉部挫傷、瘀傷,左腹部、左胸部瘀傷,右側橈骨骨折,右肩瘀傷,下背部瘀傷、第二腰椎骨折,左臀部瘀傷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辭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賴沁告訴被告張愛雀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卷查,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刑調字第卅三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載明「雙方(指告訴人及被告)願對本案之其他民、刑事請求權拋棄,本件現正在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如下: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六一號」等文句,上開調解書嗣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廿八頁、廿九頁)。本院傳喚證人即原任該調解委員會秘書 林劍秋 到庭結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告訴人確有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上開證言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成立調解之日時,已撤回告訴。嗣告訴人雖於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原審調查時,當庭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云云,亦不能使已撤回之告訴回復至未撤回前之狀態。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發生效力,遽就本案為實體裁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蔣高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