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姚蔡水珠 之子,緣姚蔡水珠與甲○○○均係大榮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員工之眷屬,集體居住在嘉義市○○○街○號不同樓層之大榮公司員工宿舍內,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二樓宿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看到甲○○○與母親姚蔡水珠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與衝突,因護母心切,出口以「幹妳娘」、「妳這瘋查某在嬈掰三小」(台語)等穢語,公然侮辱甲○○○;嗣又欲加入爭執之同時,其姐 姚玉真 則使力勸阻,惟因場面失控,乙○○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甲○○○有短暫身體拉扯碰撞推擠,致使致甲○○○頭部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八公分、右眼顳側結膜下出血、右小手臂表皮剝落一‧六×0‧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幹妳娘」、「妳這瘋查某在嬈掰三小」(台語)等穢語,公然侮辱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用三字經罵其母親,伊才回罵,伊沒有毆打被害人甲○○○,係被害人那時與伊母二人發生拉扯,伊母亦有受傷,係告訴人硬指係伊所為云云。
二、惟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宿舍處,被害人甲○○○與被告母親姚蔡水珠發生激烈爭執與衝突,雙方人馬在當場相互叫罵及拉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被告母親姚蔡水珠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亦有證人 王金山 、 黃榮敏 、 張秀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次查,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心生不滿,欲加入護衛母親,惟被其姐姚玉真使力勸阻,但被害人甲○○○與被告仍有發生短暫身體拉扯碰撞推擠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承在卷及證人姚玉真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再查在當時雙方互罵場面火爆,以常理言,被告基於護母心切及本身血氣方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口出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碰撞推擠並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則被害人指訴被告有口出三字經及打人之事實尚堪可採。末查原審將被告及被害人送測謊,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及以木棍打告訴人之情形為測謊,告訴人甲○○○所答「是、有」並無不實之反應,而被告所答「沒有」則有不實之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省刑鑑字第二六六五號測謊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驗傷診斷書二份附於警局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核與事實相符,至於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護母心切、爭執起因於被害人甲○○○與被告母親姚蔡水珠之不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一千元,就傷害部分量處罰金二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三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