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建路三十巷前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手持酒瓶,飲酒後非正常站立在快車道上之 邱耀坪 ,並拖行二、三十公尺遠,始因發覺車底有異狀而停車,甲○○除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接受裁判外,並聯絡救護車將邱耀坪送醫急救,惟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邱耀坪仍因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所供承,惟辯稱:當晚伊在快車道正常行駛,並未超速,邱耀坪飲酒後躺在快車道上,才發生本件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陳稱當時伊時速約四十五公里,核與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 黃易崇 在警訊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內出血,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六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告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酒後躺在道路中央,渠並無法看見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為辯,惟被害人邱耀坪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酒後停留在快車道上,妨礙交通,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過失之責,是渠所辯無過失云云,容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乃被害人邱耀坪係行人,於酒後竟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被告撞及死亡,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對被告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行減輕其刑。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壹份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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