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北馬九之八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丙○○竟不顧其死活,駕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形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丙○○竟不顧其死活,駕車逃逸,幸經路人發現送醫,若非經警到各汽車修理廠詳查,仍無法查出被告之行蹤,則被告將因此件而逃逸,顯見被告無道德觀念,因而被告情節嚴重,雖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應以此和解為由而諭知緩刑,以收儆惕之效,並導正人民正確之認識,惟原審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諭知緩刑,實有不當,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