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双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黃双文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双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由後庄往三界埔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由頂六往公館由東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乙○○、甲○○沿頂六往公館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黃双文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將丙○○駕駛之廂型車撞入路旁田地中,致丙○○受有頸椎受傷,併第六第七節骨折,產生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前額部裂傷橫向二‧五公分、左側顏面擦傷三‧五公分、下額部裂傷三‧二公分、左小腿挫裂傷併瘀血二公分等輕傷害;甲○○亦受有右額部挫傷瘀腫、兩側臀部挫傷疼痛(經X光證實,右側髖、臼骨折)、頸部挫傷等輕傷害。黃双文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成鋒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黃双文自首暨丙○○、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双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甲○○指訴被傷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輕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車頭及左車門毀損;而告訴人丙○○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右車身毀損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即明。再者,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車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被告已超速無訛。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告訴人丙○○駕駛廂型車搭載告訴人乙○○、甲○○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八六三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丙○○駕駛廂型車搭載告訴人乙○○、甲○○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丙○○、乙○○、甲○○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重傷及輕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受傷,併第六第七節骨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七日接受頸椎復位及內固定術,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會產生四肢肢體之癱瘓現象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三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丙○○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成鋒自首等情,業據證人陳成鋒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丙○○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黃双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足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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