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假借欲與告訴人 黃啟光 (經不起訴處分)合夥,在金門從事建築業,應辦理營業登記為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領取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二三一八一四支票二十五張,並將其中十餘張支票加以偽造,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其中兩張交與 陳慶賢陳金田 支付貨款(陳金田持有支票之面額為九萬二千元;陳慶賢持有之票號為一七九七○二、面額為十九萬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之母 施錦貴 合夥經營海樂園餐廳,因兩人均已不能領用支票,施錦貴乃建議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供餐廳使用,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才簽發等語。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查證人即 陳美雲 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張麗香 結證:其得知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開設活存及甲存支票帳戶,陳美雲得知告訴人要領取甲存支票時,命其陪同告訴人前往,並將活儲之存款領回來,因活儲之存款是陳美雲代墊以充業績。領取支票簿時所用之印章係告訴人親自加蓋的,銀行承辦人員於告訴人簽名後,告知翌日始可領取支票,告訴人言明翌日無暇領取,而囑咐轉知被告前去領取等語。告訴人亦自稱:其將印章交與被告等語(見他卷十頁反面)。告訴人於告訴狀亦 陳明 其與被告本擬在台南市合創事業,故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辦理支票開戶手續,是別人告他,他才告被告,並言明其曾向被告索回未簽發之支票,被告稱已全部開出,僅存一張支票三十多萬元尚未用出(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三十九頁第七至十二行)。足見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佯以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騙取印章盜領支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按被告曾與告訴人之母施錦貴合夥經營海樂園餐廳,並責由被告調度資金,餐廳各股東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共同書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海樂園餐廳向外借支,自本日起額度暫定為伍拾萬元,請股東先行確認。並經各股東簽名,施錦貴並承認上開簽名為真正並有同意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㈤卷第一一三頁)。告訴人並供承其曾使用其中一張支票,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則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支票苟為被告與施錦貴合夥經營餐廳所領取,其中除第一七九七○二號、第一七九七二號支票用以清償餐廳之施工費用及支付菸酒錢外,其餘支票之用途如何,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原審未傳訊相關之股東予以調查,自有未當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無不合。又原判決既依憑證人張麗香、施錦貴、告訴人之供述,及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同意書、暨相關之證據,認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並曾使用請領之支票,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則原判決未進而查證其他支票之簽發情形,即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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