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生意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除扣除部分款項已繳回原告公司外,餘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其每次收款之付款客戶名稱、所收款項、已繳回款項、侵占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此侵占罪行,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一紙、合約書十一件、請款暨收款說明單十件、計算書十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生意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除扣除部分款項已繳回原告公司外,餘款共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一紙、合約書十一件、請款暨收款說明單十件、計算書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除扣除部分款項已繳回原告公司外,餘款共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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