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事徵信社業務,竟為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九八七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其妻所有而由乙○○使用)至台南縣○○鄉○○村○路○○○巷○○號甲○○經營之連勝纖工廠前停放後,無故侵入甲○○所經營前揭工廠內,甫裝設錄音機三台,即為甲○○當場發現,乙○○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並留下該錄音機三台。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訴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未於右揭時間駕車至上址裝設錄音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中綦詳,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確認被告就是非法侵入其廠房裝設錄音機,且離去時駕駛E四—0九八七號自小客車之人無訛,且有錄音機三台扣案足資佐證。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見明 於審理中亦結稱:甲○○說他在工廠門口有攔到被告所駕駛的E4—0九八七自小客車,,被告不停車,將車開走,甲○○說他有看清楚開車的人臉孔及記下該車的車號,所以我們根據他的供詞,調口卡給他指認,他明確指認是乙○○涉案,他在警察局指認涉案者是中等身材、戴眼鏡也與被告身材相符等語屬實。參以該E4—0九八七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之妻所有,平時均由被告使用,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復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足憑,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恆情告訴人應無須設詞誣諂之理等情觀之,自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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