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貳年。
事實
一、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華南地下道前附近,欲減速作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一時為靠路邊小解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同一時、地, 黃銅 騎乘三輪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為甲○○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撞及倒地,致黃銅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致撞及同向在前方慢車道行駛之黃銅,造成黃銅受傷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銅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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