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
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如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電腦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如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電腦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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