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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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范語農 相對人 唐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