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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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建宏 相對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聰獻 巫狄龍 巫仁傑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巫黃敏 即 巫同藝 之繼承人
巫坤炳 即巫同藝之繼承人
巫坤輝 即巫同藝之繼承人
巫春梅 即巫同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60元由相對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巫鵬奮提出第三審律師收據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巫鵬奮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巫鵬奮所請求,除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因巫同藝(歿)於112年1月31日死亡,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巫同藝(歿)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支出戶政規費60元,為進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必要費用,該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聲請人誤載為35,6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審電字第142號第一審地政規費2,020元(謄本費420元、土地複丈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第一審戶政規費9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2月2日)投戶0000000000號第一審戶政規費3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1月8日)埔戶0000000000號第一審戶政規費18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8月1日)魚戶0000000000號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埔簡審字第26號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7年審字第52號合計144,920元附表一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1王建宏3分之148,306元本件聲請人2巫鵬奮12分之112,077元12,077元3巫鵬勝12分之112,077元12,077元4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上四人為巫同藝之繼承人)6分之124,153元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同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153元5巫仁傑18分之18,051元8,051元6巫狄龍9分之116,102元16,102元7巫聰獻12分之112,077元12,077元8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連帶負擔12分之1連帶負擔12,077元連帶給付12,077元說明: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44,9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三、巫同藝(歿)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卷可查。是巫同藝(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同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四、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附表二請求之項目金額(新臺幣)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之理由聲請人請求之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埔簡審字第58號)為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其主文中就抗告費用的負擔部分,並無諭知,故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定確定兩造該部分應分擔的費用數額。聲請人請求之結構技師鑑定費123,600元結構技師鑑定費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囑託鑑定,該結構技師鑑定費不得列入。聲請人請求之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5點請求93,475元,其中53,475(第三審裁判費)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93,475-53,475=40,000)]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請求之歷次法院囑託查調戶籍(除戶等)謄本製作系統表68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6點請求980元,其中30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680]680元其中之545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予計入。其餘135元部分①100年4月13日戶政規費120元,因本件訴訟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此為訴訟後支出之費用,應剔除,②106年10月11日戶政規費15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請求之歷次法院囑託地政分割分案複丈成果圖、測量鑑定及現場建物坐落位置補測圖27,4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7點請求29,000元,其中1,60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29,000-1,600=27,400]27,400元其中之26,200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予計入。而所提出110年1月11日地政規費(土地複丈費)1,200元,因本件訴訟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此為訴訟後支出之費用,應剔除。聲請人請求之歷次法院囑託查調土地謄本57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8點請求990元,其中42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990-420=570]經核均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相對人巫鵬奮請求之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相對人巫鵬奮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巫鵬奮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相對人巫鵬奮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巫鵬奮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相對人巫鵬奮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