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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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95年6月
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鋼鋸1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誠意社區」前,見該社區大樓大門未關,即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大樓樓梯間行至頂樓處,以其所有之電纜剪1支剪斷該大樓住戶所有架設於頂樓水塔上之避雷針接地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該社區安全委員 譚力鈞 發覺報警,為警在該處頂樓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纜剪1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鋼鋸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力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幀、工具及銅線照片2幀(參見9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5、16、18頁)附卷可稽,及電纜剪1支、鋼鋸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鋼鋸,均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銅線,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攜帶電纜剪、鋼鋸等工具於凌晨1時50分許侵入「有誠意社區」大樓樓梯間及頂樓後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扣案之電纜剪1支、鋼鋸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