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嗣經執票人 黃惠真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提出交換提示,而遭退票,經警通知甲○○、 葉萬菁 到場說明,甲○○則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證人黃惠真、吳世英、葉萬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萬菁為之,係間接正犯。另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警察機關尚未將提示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黃惠真、吳世英、葉萬菁之說明而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甲○○並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告所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為移送,而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此有被告及證人葉萬菁、黃惠真及吳世英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借票給友人 林誠 而未能及時取回票據,又恐經人提示而影響自身信用,竟利用不知情之葉萬菁,以謊報該支票遺失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持有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該支票提示人並未遭警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