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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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GB000二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許,有經 楊素惠 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0七‧六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一三一公里,及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前開最高速限相同之高速公路北向二一四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三五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而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為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HB000三四六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GB000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惟異議人僅收到單張罰單,即前開公警局交字第ZHB000三四六號通知單,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駕照吊扣,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汽車檢驗,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款,始知悉本件違規情事;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將戶籍地址從「台南縣○○鄉○○○街○○○號」遷移至「台南縣○○鄉○○路○○○號」,而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GB000二一一號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未到案,且未能自動繳納罰款,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千元罰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則規定甚明。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復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十八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0七‧六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0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00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鄉○○○街○○○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時,並無人收受,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隊承辦人員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四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足憑。再者,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經查郵政人員投送本件舉發單時,即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因「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南縣○○鄉○○村○○路○○○號」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查詢一份在卷可佐。且本院亦就本件之送達情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經該局函覆稱:經查該址(即台南縣○○鄉○○村○鄰○○路○○○號)為合統公司,該公司已遷移他址不明,投遞人員無法投遞,故批註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郵字第0九四0二00六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九十三年七月至十月間並未住在台南縣○○鄉○○○街○○○號,該處係伊兄長之工廠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據此,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時,異議人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既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足見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確實無從就該址而送達予異議人,應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本得依照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隊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復據上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於根據異議人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郵寄遭退回後,乃依法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亦未遵期到案說明,或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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