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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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在中華日報以5號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本人甲○○因記帳的過失,誤認乙○○先生積欠本人債務,錯將其人格法益加以侵害,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93年0月O日」1日。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任職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教師,於民國91年間,突因記帳之過失,稱原告乙○○欠伊100,000元借款,遭原告否認,後又虛構稱原告欠伊支票借款,亦遭原告否認,詎被告竟先於91年5月在台南縣玉井鄉,當面向原告放話「你等著瞧好了」,又於91年5月間以電話,及同年6月10日至原告家中揚言「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並於91年7、8月間,連續在原告居住之東寧社區,及原告現所任職之國立玉井高級工商(下簡稱玉井工商)校園,到處大量張貼寫著「乙○○欠錢快還」的不雅黃色大字報,嗣經原告查明為被告所貼,遂於91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究,被告延至92年2月21日始回信虛構原告欠伊1,057,800元,以掩飾被告張貼字報之過失,被告虛構借款,張貼字報旨在遂行被告所揚言要讓原告好看,要搞得原告沒頭路,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與信用的惡劣手段,和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人格法益遭受很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並於中華日報登載如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30,000元供支付律師費用,而兩造往來間,並無另筆100,000元之款項,而被告既於另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中稱已有收到此筆匯款,且自91年間,被告突因此100,000元記帳不明起爭執,迄今已歷經2年餘,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反證,可見此筆100,000元已付清無訛,又被告於前開本院92年訴字第997號事件中,稱有匯9筆共
153萬餘元給原告,何以只請求其中6筆共92萬餘元的票款?而其又稱已經兌領過原告所介紹交付的尚品公司客票26張共233萬餘元,經核算被告尚有多領原告介紹的客票70餘萬元沒有交代。事實上,88年間原告曾介紹被告票貼尚品公司的客票,讓被告賺取利息的客票共約百張,其中部分客票因被告無付票貼的錢而早已收回,上開6張客票即是收回票裏的一部分,被告並無交付該款給原告,其既非執票人,亦非債權人,純是被告記帳錯誤所致。
2.被告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中自承,其每次借錢予原告,都是匯入原告或其太太陳 蔡銀秀 的帳戶內,其於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17號偵查中,亦自承伊於88年11月16日借給蔡銀秀30,000元,或自承伊借給原告夫妻之金額比221萬餘元高出甚多,足見被告素有將伊與被告之妻 陳蔡銀秀 間之金錢交往,錯算在原告頭上之記帳過失。
3.91年被告突指原告欠伊一筆100,000元借款未還,當時在玉井,原告當面告知被告記帳有錯誤,請被告到法院進行訴訟,請勿騷擾,詎被告刻意選定原告住家門口、學校門口,及該週邊要充地帶張貼,足證被告意圖在遂行伊所揚言要給予原告嚴重之傷害,否則被告住關廟鄉,何必四度大費 周章遠 至台南市東寧社區與玉井工商張貼字報,並打電話向原告之妻詢問字報之究竟,假裝不知情,嗣原告調閱錄影帶證實為被告所為,向被告追究時,被告猶無言以對,迨半年後於92年2月11日才寄帳單?證知被告聲稱係意圖為催促解決債務,僅是卸責之詞。
4.被告指稱積欠之債務中,一筆100,000元部分,已經一審敗訴,另一筆30,000元部分,亦經二審敗訴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所舉之債務至少前開部分不實,被告當時所舉之債務既係未知數,被告無權要脅「乙○○欠錢快還」,被告不先請法院判決釐清,卻故意誣指「乙○○欠錢快還」,亦沒正確告訴原告還什?原告哪知有什麼要還?反以傳達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都能認識「乙○○欠錢快還」的不名譽訊息於公眾,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定。
5.原告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事件甫判決,上訴後不待二審確定判決,即已先在94年2月1日提存擔保金957,800元,比最後二審在94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之927,800元金額還多,且日期也更早,並無被告誣指欠錢不還之事實。
6.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已經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而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既認被告就支票之緣由未能證明,竟還自我矛盾判決原告敗訴,足證該二審判決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同法第282條事實之推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令,故該二審判決僅具形式。
7.被告自承其張貼字報的時間在91年7、8月間,與被告於91年5月打電話,及同年6月至被告家中揚言「你等著瞧好了」、「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至原告於9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5張、台南東寧郵局91年8月28日第280號存證信函、借款明細表、存摺節本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17號妨害名譽案件詢問筆錄節本、結業證書、教師聘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獎章證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書節本、上訴狀節本、薪資所得通知單、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畢業證書2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銀秀、 陳哲文陳哲融周勝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88年3月至10月間,原告陸續開立借款單,並指定被告匯入原告夫妻之帳戶內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有1,057,800元未清償,原告本擬以其妻蔡銀秀所有之土地、房屋移轉予被告以抵償所欠之債務,詎原告於約88年11月29日交付資料日卻拒不履行,旋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始於91年7月7、8日先後至其家門口與所任職之學校張貼「乙○○欠錢快還」之字條,以催促其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但並未以電話或至原告家中,或當面向原告揚言「你等著瞧好了」、「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
(二)原告就被告前述張貼字條之行為,於92年3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於93年4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於93年6月2日駁回確定,證明被告並無侵犯原告任何名譽與權益。
(三)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9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給付借款之訴訟,經承審法官調閱相關資料,根據事實以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原告尚欠被告957,8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於94年4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27,800元確定,再再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並無因記帳錯誤之過失而侵犯原告任何權益。
(四)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勝訴後,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然原告卻故意錯置時間,陳稱其不待二審判決確定,早已在94年2月1日提存擔保金957,800元,可見原告誤導事實之心態昭然若揭。
(五)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1年5月打電話及於同年6月至家中揚言「要讓你好看」等語,及被告係於91年7月7、8日張貼「乙○○欠錢快還」字條,原告於當天就看到,則其遲93年7月
16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款明細表、對帳單、房屋設定及過戶通知單、原告土地銀行、中信銀交易明細表、蔡銀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借款條、對帳單、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假扣押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結業證書影本2份、支票影本6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本院92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卷宗,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因記帳之過失,向原告乙○○聲稱欠其100,000元借款,後又虛構稱原告欠伊支票借款,均遭原告否認後,竟先於91年5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當面向原告稱「你等著瞧好了」,又於91年5月間打電話及同年6月10日至原告家中揚言「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復於91年7、8月間,連續在原告居住之東寧社區,及原告現所任職之玉井工商校園,到處大量張貼寫著「乙○○欠錢快還」的不雅黃色大字報,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與信用的惡劣手段,和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人格法益遭受很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屬實,其雖有於原告住處與任職學校張貼「乙○○欠錢快還」之大字報,但並未以電話或至原告家中,或當面向原告揚言「你等著瞧好了」、「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且其張貼「乙○○欠錢快還」大字報,係因原告債務屢催不還,為催促原告償還債務,始張貼前開字報,並非要毀損原告名譽,更且被告上開張貼字報行為,經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已經該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證明被告並無侵犯原告任何名譽與權益,況被告於91年7月7、8日張貼前開字報,原告於9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其有於前開處所張貼「乙○○欠錢快還」之大字報乙情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5張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審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仍有積欠被告之債務未還?被告有無曾向原告揚言「你等著瞧好了」、「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你沒頭路」等語?被告所為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之請求有無已經時效完成?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2.被告以原告自88年3月12日起,陸續持第三人 吳玉晨 (即吳秀卿)、 林紫穎 (即 林秋吟 )、 蘇秀媛宋德峰林榮秋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向其借款,伊部分以現金,部分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原告之妻蔡銀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之帳戶,經原告於88年10月3日整理回收票據紀錄核算積欠之金額後,交付6紙支票,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但遭退票,而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之事實,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後因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尚有積欠被告927,800元之借款未還,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92年度訴字第9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3.原告尚積欠被告927,800元之債務未還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推翻其效力以前,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就兩造間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不能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原告雖不斷舉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一再否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本院仍不能就此部分再予審酌,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僅具有形式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本件請求有無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遭原告否認後,竟先於91年5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當面向原告稱「你等著瞧好了」,又於91年5月間打電話及同年6月10日至原告家中揚言「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之行為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揚言「你等著瞧好了」、「我
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即原告之妻蔡銀秀亦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於電話中講過上開言語,而88年6月間被告有至原告家中,雙方講話起爭執,吵了十幾分鐘,被告很生氣就拍桌子,說「我要讓你沒頭路」,此外,被告未再至原告家中,亦未再講過其他威脅之語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原告主張之時間及情節不一致,待本院向證人提示其證詞與原告主張之時間與情節其不一致時,證人始又改稱被告確實有於91年5月間打電話為上開威脅之語,其記錯時間云云,顯有附和原告之情事,其證述反覆,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⑶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揚言「你等著瞧好了」、「我要讓你
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之行為,係分別於91年5、6月間,如其認被告上開言語對其造成精神上威脅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即時發生,詎其遲至9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已逾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其後於91年7、8月間所為張貼大字報之行
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此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為脅迫行為間,行為不同,侵害之權益亦相異,為不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二次侵權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遂行其同一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就此部分為時效
之抗辯,揆之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故原告關於此部分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之主張,並其舉證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其請求傳訊證人陳哲文、陳哲融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乙○○欠錢快還」大字報之行為部分:⑴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原,且在繼續未間斷中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謂為己經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2年期間,不容上訴人再執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詞,為聲明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10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4
號案件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曾於91年7月18、19日分別於原告住處巷道、任職之學校張貼前開字報之行為,被告於該案件中,對原告告訴所指稱之時間亦不爭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曾因被告上開張貼字報行為,於91年8月28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該信函中,載有被告於91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有張貼字報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91年8月28日,當時係為要求被告出面說明究竟,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更且當時原告實難以預料近2年後會與被告有本件民事訴訟而先於該存證信函內為不實之時間記載之理,故該存證信函內關於被告張貼大字報時間之記載,應屬可信。況被告於本院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張貼字報之時間為91年
7、8月間,而徵之一般人所謂7、8月間之用語習慣,通常約略是指7月中旬過後至8月上旬間之期間觀之,核與前開原告指稱被告張貼之時間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其後辯稱張貼字報之時間是在91年7月7、8日云云,已與其前稱91年7、8月間之時間意義相違,且被告於原告9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對原告提出其張貼字報之時間均未爭執,迨其於93年12月21日具狀為時效抗辯後,始於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張貼字報之時間在91年7月10日以前,並於94年1月26日具狀明確稱其張貼字報之時間分別於91年7月7、8日,明顯係為能符合時效消滅之要件而為不實抗辯,應不足採信。
⑶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12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連
續張貼「乙○○欠錢快還」大字報之行為,既係繼續不斷發生,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為原因,於93年7月16日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謂為己經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2年期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本院仍應就此部分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為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貼「乙○○欠錢快還」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被告行為有無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於行使權利加以限制而禁止權利行使之濫用。若其權利之行使於他人並無損害,自不在該條限制之列,不得率指為權利行使之濫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張貼大字報之內容,為「乙○○欠錢快還」等語
,所述為兩造私人債務問題,恆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所為自無所謂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又原告確實尚有積欠被告927,800元之債務未還乙節,已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屬實,是其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二筆分別30,000元及100,000元之款項,已經該判決認其不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因被告前開大字報並未載明該二筆欠款之明細,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虛構該字報之內容,進而認其與事實不符。
⑶而被告係將字報張貼於原告住所社區與任教之學校,並
未以傳單或廣告等方式散布,或將字報張貼於與原告無地緣關係之處所,被告為催促原告償還債務,而選擇在原告居住之社區與任教之學校,將其欠錢未還之事實曝光,衡情被告此舉應係欲藉此形成被告之心理壓力以促使原告還款,況且,該字報並無其他虛構不實之內容,或其他漫罵、侮辱等足以貶抑害原告人格,或毀損其名譽之字句,若被告係有意藉此以毀損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衡之常理,被告斷無單純書寫「欠錢快還」等催促原告還錢用語,而未書寫其他辱罵原告人格用語之理,已難謂被告此舉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張貼字報後,藏蹤匿跡等情,已為被
告否認,證人蔡銀秀雖證稱,大字報出現後,被告打電話問我說經過我家附近,看見門口大字報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銀秀與原告為夫妻之關係,所述已非無偏坦原告之情,縱所述屬實,依其證述,雖被告未直接承認為其所張貼,然依其語氣,實已有藉此提醒原告欠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自偵查中(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減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字報為其所張貼乙情屬實,況兩造間關於借款債務之糾紛非一朝一夕之事,縱該字報未具名,客觀上原告亦足以特定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字報後,有藏蹤匿跡之情事,其主張即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僅於原告居住之社區與任教之學校張貼「乙
○○欠錢快還」之字報,應係以將事實彰顯,藉以催促原告償還借款而已,縱因此有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尚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謂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故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⑵原告確實尚有積欠被告927,800元之債務未還乙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張貼字報之行為,既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原告欠錢未還既屬事實,如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以外之人知悉其欠錢不還之事實,而因此使一般人對原告減低其人格價植之評價,亦係原告自己欠債不還之行為所招致,被告之行為並未更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關於欠前不還之行為在人格之評價,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到處張貼誣指欠錢不還的廣告於公眾,已對原告之人格造成嚴重之損害,純為其主觀上認未欠被告債務所為之感情判斷,即難謂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⑶雖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所舉之債務尚為「未知數」,已多
次要求被告「先上法院釐清,有債務才還」云云,然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原告認被告所舉之債務有誤,則於被告催討下,應係先與被告核對帳目,以釐清債務方是,豈有相應不理,反要求被告「先上法院釐清,若有債務才還」之理,而提起訴訟催討債務,徵之一般民眾深受「訟則終凶」傳統觀念之影響,通常非不得已,不以訴訟解決,則被告於向原告屢屢催討債務無著,並一再表示「先上法院釐清,若有債務才還」之情形下,實不能強求被告僅能循訴訟途逕為之,而謂其選擇以於原告居住之社區與任教之學校校園內張貼原告欠錢不還之字報,將事實公諸於世之行為,即謂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認其所為有違善良風俗。
⑷另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惟此項保障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權利,究如何行使,應由法律決定之,而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否提出民事訴訟,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非謂任何民事紛爭,均有提起訴訟之義務,原告謂其多次要求被告「先上法院釐清,若有債務才還」,為其憲法上所保護之訴訟權,被告捨此不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已誤解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意,自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所為,既不足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在人格
之評價,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難謂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其既無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催討債務,遭否認後,竟先於91年5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當面向原告稱「你等著瞧好了」,又於91年5月間打電話及同年6月10日至原告家中揚言「我要讓你好看」、「我要搞得讓你沒頭路」等語之行為部分,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乙○○欠錢快還」之行為,雖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欠錢未還既屬事實,被告上開所為既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不足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在人格之評價,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難謂其名譽權受侵害,則其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在中華日報以5號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本人甲○○因記帳的過失,誤認乙○○先生積欠本人債務,錯將其人格法益加以侵害,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93年0月O日」1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究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範圍,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歐勝弘 ,以證明原告人格因此受損害,致遭學校將將原任導師之職務拿掉等情,因本院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遭侵害,無損害賠償可言,則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爰不另為傳訊,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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