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處,遭警追獲攔查,又於稽查時聞得異議人渾身酒味,乃要求異議人配合到警察局執行酒測,而異議人拒絕檢測等違規事實。惟異議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有配合連續吹氣動作六次,而酒測未果係因酒測器故障無法測獲數值,又該警員不當場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郵寄送達,是警員執法有偏差,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開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處,遭警追獲攔查,又於稽查時聞得異議人渾身酒味,乃要求異議人配合至警察局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不配合吹測,並逕行離去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銘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與一位同事各自騎乘機車服十四至十六的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突然從中華路由南向北闖紅燈,我們約於中華路八四○號處鳴笛示意他停車受檢,結果他沒有停車,還迴轉逆向行駛中華路,‧‧‧我同事騎乘機車攔他,他沒有停,結果兩車碰撞倒地,我同事就拉住他,我過去支援,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問他你闖紅燈,為何還一直跑,且在查證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又因所裡的酒測器壞掉了,所以請其他同事去調借再回派出所酒測,並請同事開警車將他載回所裡酒測,酒測過程中,我們有錄影,庭呈錄影帶一捲,錄影的時間約有四十分鐘,在酒測時,每當一吹氣,他就將酒測器拿開,以致酒測沒有結果,我們就請同事示範給他看,可是他一直不配合,作了十幾次,後來我們沒辦法,就宣讀他的權利,並告訴他若不配合,要吊銷他的駕照,結果他生氣就出去了」、「(問:就你觀察異議人當時的意識如何?)當時他身上酒味很濃,快要語無倫次的感覺。」、「(問:何時開單舉發?)當異議人自行走出派出所也來不及叫他時,我只好開單舉發」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在前開時、地為警追緝攔停,並被要求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銘豐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確實有配合員警要求酒測五、六次,因伊吹氣所得數值員警不滿意而遭員警片面認定吹測動作不標準,並逕依「拒絕酒測」開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執行酒測器吹測檢定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認:⑴警察從二點五十六分五十六秒左右,持續在旁指示異議人深呼吸、慢慢吹氣,並等到酒測器發出嘟嘟兩聲始停止吹氣,異議人雖有吹氣,但一開始異議人只吹一小口氣,警察指示他吹氣須持續五秒以上,異議人卻僅吹二、三秒就放開,其中多次異議人將酒測器含住吹氣雖達五秒,但只將氣鼓在嘴巴裡,沒有吹出,故經多次吹氣,都沒有發出嘟嘟聲,無法達到測試的標準,異議人後來情緒激動,高喊要找分局長、局長等警、政首長,警察加以安撫,並要求異議人繼續酒測,且告知異議人若持續因異議人不配合致無法測出酒測值,將舉發其拒絕酒測,異議人對此舉發得依法申訴。‧‧⑶於三點五分五秒左右,警察說要示範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以前測過好幾次了,之後警察於三點六分十四秒時,示範如何吹氣作酒測給異議人看,而且有測試成功,之後異議人又高喊要找分局長等警、政首長。⑷於三點九分二秒時,異議人再次測試,雖有有含住酒測器,但因未吹氣,無法顯示結果,之後在三點十分時又測一次,異議人又再含住酒測器,但是吹氣時因氣不夠,所以測試器還是沒有發出嘟嘟聲,仍然無法測出。⑸於三點十一分四十五秒左右,警察又再次示範如何吹氣酒測,並告知須等到酒測器發出嘟嘟兩聲,始可停止吹氣,此次示範亦測試成功。⑹於三點十七分十五秒左右,異議人再次吹氣酒測,他雖然含住酒測器,但還是沒有吹氣,酒測仍然沒有成功。⑺於三點二十三分十二秒時,異議人起身欲離去,並大喊不要逼我,而於同時分三十四秒左右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佐。又參以本件檢定之LIONSD-400系列微電腦酒精濃度測定器之操作步驟係「受測者必須鼓足氣,吹入吹嘴,此時儀器會發出嗶長聲,待發出嗶嗶兩短聲,受測者方可停止吹氣,儀器即完成取樣」乙節,核與本件員警執行酒測檢定時,向異議人解說之步驟相符,此有上開測定器之使用手冊一份附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確實未依標準吹測方式吹測,致該只酒測器無從檢測受測者之酒精濃度有無過量甚明。異議人雖復辯稱:酒測器儀器有問題致測試無結果云云。然本件於執行酒測檢定過程中,執勤員警曾親自示範吹氣測試,並成功完成測試二次,已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因之,異議人上開辯稱:測試器有故障,無法測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既在員警要求做酒測時僅以氣鼓口中不吹氣、短促吹氣及一吹氣即將酒測器拿開等方式規避標準吹測程序,致該酒測機器無從反應,其所為即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異,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實足認定。另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