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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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設籍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其依法停役為後備役者,亦為後備軍人,本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內,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對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桃園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及召集令送達回執各1份。
(三)被告因案停役,隨時有被召集回役之可能,其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被告無任何不能回戶籍地接受召集令,亦無任何不能與其家人聯絡之情事存在,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甚明。
(四)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羈押而停服現役者,即為停役;又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因故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份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0第1項第3款、第27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屬常備兵,嗣因被羈押因案停役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且未有前述法定喪失後備軍人之情形,自仍屬後備軍人。核被告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