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甲○○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一三六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紙條壹張、尼龍網陸件、裝鴿尼龍網貳件、陳 劉水成 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之一號帳戶存摺壹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阿爾卡特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紙條壹張、尼龍網陸件及裝鴿尼龍網貳件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陳劉水成 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之一號帳戶存摺壹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阿爾卡特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亥○○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取 賽鴿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在緩刑期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前,復與甲○○(綽號 小胖 )、己○○、申○○夫婦(此二人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先生」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婷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組竊鴿勒贖集團,以亥○○為首分成兩組,一組成員為甲○○與綽號「呂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另一組成員為己○○、申○○夫婦與「小婷」。其中,己○○、申○○夫婦、綽號「小婷」之人,並與未○○(己○○表弟),組成另一竊鴿勒贖集團。詳述如下:
㈠亥○○、甲○○與綽號「呂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人,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鴿勒贖集團,計畫由亥○○負責竊取賽鴿,「呂先生」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聯絡失竊賽鴿主人勒取贖款,集團內不詳姓名者,並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庚○○(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取得其所有之嘉義民權路郵局(局號:00五一0五號)第0二一五三八帳號存簿儲金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含密碼),及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乙○○(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取得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辰○○(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家中,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辰○○收購之辰○○所有之高雄站前郵局(局號:00四一0八號)第0三三四四九帳號存簿儲金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含密碼),以供集團非法使用。期間,亥○○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玉井鄉山區張網竊捕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飼養放飛之賽鴿,並將賽鴿腳環上被害人所留電話與賽鴿腳環號碼告知甲○○,由甲○○利用鴿主難以忍受賽鴿失竊之重大損失之心理,先後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各被害人,以將加害竊得附表一所列與不詳姓名者所飼養賽鴿之事,恐嚇稱:手上有鴿主飼養之賽鴿,要不要贖回,如要贖回,每隻需將數千元不等之贖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各鴿主因擔心無法尋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依甲○○之要求,匯寄贖款(均以新台幣計)到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者先後多次持辰○○與庚○○之郵局提款卡至各地郵局提款機提款後,將賽鴿釋放。嗣因賽鴿鴿主不甘受損而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報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寅○○、戌○○等七人會同警方人員至玉井鄉劉陳山區亥○○所屬竊鴿集團架設網鴿處埋伏查緝,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發現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該處,下車持網袋抓取竊捕之賽鴿八隻(為 周木權 所有)。寅○○、戌○○等與警員欲伺機逮捕亥○○時,適有甲○○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現場,發現有人埋伏而加速倒車逃逸並點放鞭炮示警。亥○○聞訊一面往山下奔逃,一面將甫自網鴿上抓取八隻賽鴿之網袋(三件)丟棄在地上,並將該輛TE─二0七五號小客車棄置現場,警方人員在亥○○丟棄之網袋內發現之八隻賽鴿,適為周木權放飛失竊之賽鴿,另同時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發現二袋網具與鐮刀一把(該輛小客車連同二袋網具與鐮刀一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由亥○○弟弟 鄭飛雄 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領回)。繼該新化分局警員為搜索玉井鄉層林村層林五七之一號亥○○舊宅,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一00之一號丑○○經營之檳榔攤(檢察官誤繕為亥○○住處)找到亥○○時,恰好發現甲○○正在該處屋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一日(十二日)失竊賽鴿(內埔鄉賽鴿協會公環號碼:0000000000號)鴿主壬○○之0000000000號通話稱:「你鴿子在這裡,環號:九一九,一隻二千元」等語,桌上並有一張書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0五─二六二一四0號住宅電話號碼之紙條,而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紙條一張。再由亥○○帶警員與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至玉井鄉層林村層林五七之一號住宅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網鴿尼龍網六件、裝鴿尼龍網二件、亥○○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各被害人匯款入庚○○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各被害人匯入辰○○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並均由亥○○、甲○○所屬竊鴿勒贖集團以提款卡領取完畢。㈡亥○○、己○○、申○○、綽號「小婷」者之竊鴿勒贖集團
及未○○、己○○、申○○與綽號「小婷」者之竊鴿勒贖集團:
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未○○及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亥○○,分別與己○○、申○○夫婦及綽號「小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鴿勒贖集團,計畫由亥○○、未○○分別在臺南縣玉井鄉與大內鄉山區,負責架設尼龍網竊捕賽鴿,己○○及申○○、綽號「小婷」之人則分別負責恐嚇鴿主勒贖取財與提領贓款之工作。己○○並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交流道,以一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者收購陳劉水成(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之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其妻申○○與「小婷」供提款之用。期間,亥○○、未○○依上開分工之計畫,先後分別竊捕如附表二所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飼養放飛之賽鴿後,或由己○○自行至約定地點取走賽鴿,或由亥○○、未○○依賽鴿腳環所留鴿主電話號碼,分別以亥○○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不詳)、未○○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通報己○○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再依所知之鴿主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如附表二所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鴿主,利用鴿主難以忍受賽鴿失竊之重大損失之心理,以將加害賽鴿之事恐嚇如附表二所列及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被害人稱:若要贖回賽鴿,需以每隻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匯款入陳劉水成等指定帳戶,否則將予殺害等語,使各鴿主因擔心無法尋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依己○○之要求,匯寄贖款(均以新台幣計)到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己○○、申○○與「小婷」再分別持陳劉水成之提款卡,至玉井、大內與善化郵局提款機提款後,己○○再將擄得之賽鴿放飛或以行動電話聯絡亥○○與未○○將賽鴿釋放,亥○○、未○○從中則可獲取每隻鴿子八百元之利益。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己○○與申○○取得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而己○○每次前往未○○與亥○○藏匿竊捕賽鴿處付款,未○○與亥○○因而分別獲得五萬多元與二萬多元,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村○○號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之一號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檢察官漏未記載)、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與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及己○○交付犯罪所得八千元,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鄉○○路○○號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二、案經周木權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亥○○、甲○○、未○○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整理如下:
㈠亥○○─⑴不爭執事項:①寅○○、戌○○等七人會同警方人員,於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至玉井鄉劉陳山區某處架設網鴿處埋伏查緝。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發現有一人駕駛TE─二0七五號牌小客車至該處,下車持網袋抓取竊捕之賽鴿八隻,寅○○、戌○○等與警員欲伺機逮捕該人時,適有另一人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B─三00七號牌小客車至現場,發現有人埋伏而加速倒車逃逸並點放鞭炮示警,該人聞訊一面往山下奔逃,一面將甫自網鴿上抓取八隻賽鴿之網袋(三件)丟棄在地上,並將該輛TE─二0七五號牌小客車棄置現場,警方人員在該被丟棄之網袋內發現之八隻賽鴿,適為周木權放飛失竊之賽鴿,另同時在TE─二0七五號牌小客車內發現二袋網具與鐮刀一把(該輛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由亥○○弟弟鄭飛雄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菝派出所領回)。②新化分局警員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一00之一號檳榔攤找到亥○○時,恰好發現甲○○正在該處屋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一日(十二日)失竊賽鴿(內埔鄉賽鴿協會公環號碼:0000000000號)鴿主壬○○之0000000000號通話稱「你鴿子在這裡,環號:九一九,一隻二千元」等語,桌上有一張書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0五─二六二一四0號住宅電話號碼之紙條,再由亥○○帶新化警員與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至玉井鄉層林村層林五十七之一號舊宅及其駕駛之TE─二0七五號牌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網鴿尼龍網六件、裝鴿尼龍網二件、亥○○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各被害人匯款入庚○○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各被害人匯入辰○○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③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共提供一百三十隻至一百五十隻賽鴿給己○○,或依賽鴿腳環所留鴿主電話號碼,以行動電話通報己○○等情。
⑵爭執事項: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①犯
罪事實一部分,伊不認識被告甲○○,只知道人家叫甲○○「胖子」,只見過二、三次面。伊沒有竊鴿,也沒有將鴿子腳環上面的電話及編號告訴被告甲○○。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點,沒有開TE─二0七五小客車去玉井鄉劉陳山區,伊是在自己的農田,且伊不知道那些人頭帳戶,也沒有以提款卡去領錢。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沒有竊鴿給被告己○○,只有幫忙己○○介紹小胖、黑人所竊的鴿子賣給被告己○○。網到鴿子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己○○,叫他過來載,沒有載走的鴿子就放掉,被告己○○有時候會聯絡要將不要的鴿子釋放云云。
㈡甲○○─⑴不爭執事項:①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一00之一號檳榔攤找到亥○○時,發現被告甲○○正在該處屋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一日(十二日)失竊賽鴿(內埔鄉賽鴿協會公環號碼:0000000000號)鴿主壬○○之0000000000號通話稱:「你鴿子在這裡,環號:九一九」;②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上址檳榔攤桌上有一張書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0五─二六二一四0號住宅電話號碼之紙條為被告甲○○所有;③被告亥○○帶警員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至玉井鄉層林村層林五十七之一號舊宅及其駕駛之TE─二0七五號牌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網鴿尼龍網六件、裝鴿尼龍網二件、亥○○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各被害人匯款入庚○○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各被害人匯入辰○○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等情。
⑵爭執事項:矢口否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撿
到鴿子而已,也是只看過被告亥○○而已,但不熟識。伊沒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且手機不是伊的。伊只是聯絡過壬○○說有撿到鴿子,並沒有恐嚇壬○○。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七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雖都由伊使用,但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伊沒有開車去玉井鄉劉陳山區。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警察去礁吧年西路一00之一號檳榔攤找被告亥○○時,伊剛好因為撿到賽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壬○○,告知伊撿到賽鴿,要壬○○來拿回去,另外在桌上寫了0000000000、0000000000及0五─二六二一四0號的紙條是伊的,是伊把撿到鴿子上面的電話抄下來,打算要通知鴿主來領回去的。又對於庚○○、辰○○的帳戶內有匯款,伊不知情,也沒有去領款云云。另並爭執證人寅○○、戌○○警詢筆錄及證人 陳道雄黃俊欽 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㈢未○○─⑴不爭執事項:自九十一年二、三月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有竊取他人失竊的賽鴿以一隻八百元之價格賣予己○○,共七十餘隻,獲利五萬餘元。被告己○○曾打電話,叫伊將鴿子釋放等情。
⑵爭執事項: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是從九十
一年二、三月間開始賣鴿子給被告己○○,不是從九十年十二月起,且伊沒有網鴿,也沒有恐嚇過鴿主,也不知被告己○○買鴿子是要勒贖鴿主用的。伊並不認識被告亥○○,沒有和被告亥○○一起抓鴿子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公訴人所提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未見通訊監察書,故爭執該份譯文之證據能力,另證人陳道雄、黃俊欽偵訊證述未具結,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未○○只有竊盜行為,並沒有恐嚇取財,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倘若與人有共犯關係,也僅止於與被告己○○、申○○及綽號小婷之人有共犯關係而已,與被告亥○○、甲○○及呂先生等人並沒有任何共犯關係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二、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寅○○警詢筆錄(偵㈢卷第二二一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 石井一正 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三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三六二頁)。經查:前開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見捕鴿之人究係被告亥○○或甲○○乙節,與偵、審中之陳述有部分不相符,然證人寅○○之警詢筆錄,係其與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菝派出所警員辛○○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臺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埋伏查緝竊鴿集團之人後,當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菝派出所製作而成,理當記憶鮮明,且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地點在𦰡菝派出所,為開放空間,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埋伏後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是有告訴辛○○警員竊鴿之人是 阿貴 ,另一個開車的人是體格粗壯,穿黑灰色上衣者,警詢筆錄的紀錄均是依照伊回答的內容記錄等節,業據證人寅○○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第四九、四七頁)。而證人寅○○於初次警詢所述: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六時二十五分有看見一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山區案網竊鴿,同行鴿友認識該竊鴿之人,說該人是阿貴,嗣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有另一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現場,因為該人坐在車內,伊看不清楚等情(見偵㈢卷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二二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㈠卷第二五二、
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頁),及被告亥○○、甲○○於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初次警詢中分別供承平日使用之汽車為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相符(見警㈠卷第六、十頁),自核屬事實。再參以證人寅○○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作證之時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距事發當時,分別已逾二月、一年九月、四年之遙,自得認其於埋伏當日所製作之初次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綜上,應認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偵㈡卷第二四六至二五八頁):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戊○玲勤聲監字第0000九三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㈡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以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然經觀諸該份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所示之監聽電話號碼資料,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號碼均未列在該份通訊監察書範圍內。故難認公訴人據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前揭三支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另雖爭執證人戌○○警詢證述及證人陳道雄、黃
俊欽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未○○亦爭執證人陳道雄、黃俊欽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二一三頁;本院㈡卷第一四八頁)。然被告甲○○、未○○被訴之該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後述,故本院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證據,自不再一一審酌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乙、實體認定:㈠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歹徒竊取
附表㈠、㈡所示之賽鴿數量,並以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己○○所持用)等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有鴿子在他手上,問要不要贖回,如要贖回鴿子,每隻需匯款入指定帳戶」、「有鴿子放飛訓練被竊網住,若不匯錢至指定的帳戶,要殺掉鴿子不放回去」等語,勒贖附表㈠、㈡所示之金額,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繼而或依指示匯款、或害怕歹徒繼續糾纏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㈠卷第十五至一五0頁、偵㈢卷第四至二八、二二0頁;警㈡卷第三二至一七四頁、偵㈡卷第四一至一八0頁、本院㈡卷第十五至二一、五十至五三、六一至六三、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一節,亦已詳如後㈤、1、2所述。再審諸賽鴿對於鴿主而言,自是重要資產,今歹徒於竊取賽鴿後,聯絡鴿主並告知「有鴿子在他手上,問要不要贖回,如要贖回鴿子,每隻需匯款入指定帳戶」、「有鴿子放飛訓練被竊網住,若不匯錢至指定的帳戶,要殺掉鴿子不放回去」等語,衡情,當使各被害人生畏怖心,唯恐不依指示匯款,即無法取回賽鴿,而依歹徒之指示匯款,此乃事理之常。此外,復有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案被告辰○○之高雄站前郵局(局號:00四一0八號)第0三三四四九號帳戶及庚○○之嘉義民權路郵局(局號:00五一0五號)第0二一五三八號帳戶及案外人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之一號帳戶存款與提款交易明細紀錄、記載0000000000號(附表㈠編號六十一壬○○之電話)、0000000000號、0五─二六二一四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附卷可稽。是則,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被竊鴿後,確有分別遭被告甲○○及未○○二人恐嚇取財,致生畏怖心,部分被害人更進而匯款入其等指定帳戶之情形,足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及寅○○於初次警詢中分別
證稱:⑴辛○○: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六時許, 伊有 與證人寅○○、戌○○等人至臺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伏埋查緝賽鴿失竊一事。到現場後,約當天早上六時二十五分許,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車子開進來,停在斜坡上,有一人走下去取鴿子,同行鴿友當場說那個人就是阿貴,過約二十分鐘,有另一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過來,發現 伊等 ,就馬上後退,後來伊等就聽到鞭炮聲,伊等發現不對,就衝上去,在另一地點埋伏的鴿友因為聽到鞭炮聲,可能看到竊鴿那個人要跑了,就有二人追上去,並喊說:阿貴別跑。但那個人還是逃脫了,伊等則在現場發現一雙鞋子及八隻鴿子。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同行之鴿友記下來的,而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伊等開回派出所,上面有兩具網具及一支鐮刀。嗣後有通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亥○○前來領車,但係由其家人領回,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經查證結果,則是被告甲○○所有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五0至二五六頁);⑵寅○○: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六時配合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到台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在六時二十五分看見一男子(同行鴿友認識他,說該人是阿貴)駕駛小客車0000000號到山區架網竊取鴿子,伊等見狀就在自小客附近埋伏,準備等該名男子竊取鴿子完畢後上車時逮捕他。在六時四十五分左右有另一輛小客車TB─三00七號來到現場,看到伊等在現場後,就倒車逃逸,伊等攔阻不及。之後伊等要準備逮捕阿貴時,被阿貴看見,阿貴隨即往山壁竹林小路逃逸,丟下之竊得之鴿子八隻在場。伊等亦追趕不及,之後就隨警方回所處理。阿貴頭髮短捲髮,身著白色短上衣,褲子看不清楚,是打赤腳去竊取鴿子的,因為現場遺留有他的拖鞋。另一名駕駛TB─三00七號車子之男子伊不認識,約三十多歲,直髮不長不短,身著黑灰色上衣,體格粗狀,因為該人坐在車內,看不清楚(見偵㈢卷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二二頁)等情明確。另證人周木權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玉井鄉劉陳山區查獲八隻被網著的鴿子(腳環編號分別為四五七一七九、四五七一八0、四五七一八一、四五七一八二、四五七一八三、四五七一八五、四五七一八七、四五七一八九),是伊所有,賽鴿腳上有伊的名字及電話。該八隻鴿子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操練而被網住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八時許,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警察用電話通知伊,才知道鴿子下落。戌○○、寅○○及警員等人有告知當場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內放有鳥網)及一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放鞭炮通知收鴿之人逃跑的人),該二人就是竊伊賽鴿之人,伊等還告知其中一人為亥○○(綽號 貴仔 )等情在卷(見偵㈢卷第二二0頁反面;警㈠卷第一00、一0一頁反面)。另參以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為被告亥○○及甲○○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已如上述,被告甲○○更自承不曾使用過被告亥○○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事(見警㈠卷第十頁反面)。此外,並有車主資料(TB─三00七號車主為被告甲○○)、現場照片及扣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嗣由被告亥○○之弟鄭飛雄領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工作紀錄可稽)、共裝有八隻賽鴿之網袋三件、在被告亥○○住宅查獲之網鴿尼龍網六件、裝鴿尼龍網二件等物可證(見警㈠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一七五、一至三頁;偵㈢卷第二一八頁)。足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架網處竊取證人周木權所有之八隻賽鴿者,及於同日早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該處,見有人欲查緝竊鴿集團之人,即倒車逃逸並燃放鞭炮示警者,分別是被告亥○○及被告甲○○無誤。
㈢證人寅○○及戌○○雖於偵、審中均證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及竊鴿之人為被告甲○○,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放鞭炮示警之人為被告亥○○等節在卷。惟查,證人寅○○於初次警詢中之證詞,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且復核與證人辛○○所述情節相符,而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亦分別為被告亥○○及甲○○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已如上述,被告甲○○更自承不曾使用過被告亥○○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事(見警㈠卷第十頁反面)。故證人寅○○之初次警詢筆錄自較其與證人戌○○嗣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為可採。從而,本院不採證人寅○○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與證人戌○○之證詞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㈣被告亥○○雖另辯稱:伊家 有田 在台南縣玉井山區,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是伊弟弟及媽媽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該處,後來說車子丟了,警察查出車主是伊等,才開車到住處叫伊等說明,伊當天並未開車至該處云云(見本院㈡卷第一八五頁)。惟查,證人寅○○及辛○○業均證述: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是被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台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被同行鴿友認出乙節,已如上述。況且,倘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何以證人寅○○、戌○○及辛○○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埋伏當天均未查獲被告亥○○之母親或其弟弟,亦未指證除逃逸之一男子外,另有看到一位女子(如被告亥○○之母親)?又倘若該車確實是被告亥○○之弟弟及母親開至台南縣玉井山區田裡工作,其等又怎會至架網處竊鴿?更遑論會莫名奇妙丟車一事。凡此,均有違常理。被告亥○○上開辯解,顯是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是撿到鴿子,請壬○○來領回去,
並未說多少錢恐嚇壬○○;記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五─二六二一四0的紙條是伊的,伊是把撿到鴿子的腳環電話抄下來,打算要通知鴿主領回賽鴿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一二八頁),並舉證人丑○○為證。惟查:1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
分許,至臺南縣○○鄉○○○○路一00之一號丑○○經營之檳榔攤時,發現被告甲○○正在該處屋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一日(即十二日)失竊賽鴿之附表㈠編號六十一之證人壬○○通話一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員之酉○○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第五五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你有無鴿子被抓走?)我去訓練,我不確定,應該是有。」、「(你在鴿子被抓到,警察通知你之後有無到新化分局作筆錄?)有。」、「(當時作筆錄時,有講說十三日,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你,說鴿子腳環九一九號,在他那裡,一隻二千元,是否正確?)是。」、「(你是否確定他有說一隻二千元?)現在這麼久了,不記得了,應該有。因為當時電話有被切斷,再打過來的時候,就是警察打的。」、「(你確定當時你的賽鴿被網走之後,有人要向你要二千元?)應該是有。」、「(鴿子被抓到之後,打電話來勒贖,告知價格及帳號,如果不付錢會如何?)鴿子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五十、五一、五二、五三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賽鴿於訓練飛翔時未飛回鴿舍?賽鴿何時訓飛時未回?)有,昨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你所失蹤未回之賽鴿有無載聯絡電話之腳環或賽鴿協會之腳環?)我所失竊之賽鴿載有聯絡電話之腳環,還載有內埔鄉賽鴿協會之公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名為旺錸,公環號碼為0000000000號。」、「(你昨天鴿子未回鴿舍有無接獲他人通知說鴿子在他那裡,請你匯錢給他後,他才還給你鴿子?有無說如何匯款或指定帳戶帳號?)大約在今天(十三日)十四時左右,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鴿子在他那裡,環號九一九,並說一隻二千元新台幣,後電話就斷掉了,隔一會換分局來電說捉到該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回鴿子之人,叫我到新化分局製作談話筆錄,都未說便斷訊了。」等情相符(見警㈠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此外,復有書寫000000000、0000000000及0五─二六二一四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則證人壬○○上開證詞,足以信實。依此,被告甲○○告知證人壬○○腳環九一九號之鴿子在伊處,一隻要價二千元等語,衡情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著手把將來之惡害(要求失竊鴿子之鴿主依指示匯款二千元,否則不把鴿子放飛)告知證人壬○○,惟於告知之過程中,因警員適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甲○○辯稱:伊是撿到鴿子,請壬○○來領回去,並未說多少錢恐嚇壬○○;伊是把撿到鴿子上面的電話抄下來,打算要通知鴿主領回賽鴿云云,要難足取。
2經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資
證明確實有人以該行動電話撥接給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而被告甲○○初於警詢中亦供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伊在使用,已使用約三月;是朋友 呂生 先給伊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天是伊在使用等節不諱(見警㈠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而證人丑○○於警詢中亦證稱:「(據甲○○說他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被警查獲時,他剛好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你是否知道甲○○九十年八、九月份所持有行動電話手機是何種廠牌?)我不知道廠牌,但是類似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是深色,我不確定月份。」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參以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要比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被告甲○○及證人丑○○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自應認比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依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則撥打給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恐嚇勒贖之電話自然是被告甲○○所為至明,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次數繁多,並非偶一事件,衡情不可能是他人向被告甲○○借用電話所為,否則被告甲○○豈有不生懷疑之心。
3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間,沒有看過
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在伊經營之臺南縣玉井鄉礁吧年西號一00之一號檳榔攤處,會有客人遺失手機,而於九十年九月間,不確定是否有此情形,其他客人如果沒有帶電話,有時會讓他們使用別人遺失暫放在檳榔攤的電話云云(見本院㈡卷第一四一、一四四頁)。惟查,證人丑○○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你這間鐵厝九十年八月起是否有人放一支行動電話在桌上供來訪者或出入人員打電話使用?)沒有,亦不曾看過有支手機在桌上。」、「(據甲○○說他有一隻手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黑色)從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九月十三日止,都放在你鐵厝內(礁吧年西路一00之一號)桌上供人使用,你是否有看過這支電話?)我不曾看過,況且我鐵厝內桌子亦沒有一支行動電話放在那裡作公共電話。」、「(據甲○○說他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被警查獲時,他剛好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你是否知道甲○○九十年八、九月份所持有行動電話手機是何種廠牌?)我不知道廠牌,但是類似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是深色,我不確定月份。」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復核與被告甲○○初於警詢所述:「(你以何支行動電話打給壬○○?電話登記於何人名下?)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壬○○,目前我在使用,以前登記為我朋友的,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多久?)使用大約三個月。」乙節相符(見警㈠卷第十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局筆錄是否警察去你店裡做的?有無其他人?)是。還有我先生。」、「(警察有無對你很客氣,能否自由陳述?)可以自由陳述。」等情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一四四頁)。反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附和被告甲○○所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詞內容:在伊經營之臺南縣玉井鄉礁吧年西號一00之一號檳榔攤處,有時客人會遺失手機,而其他客人如果沒有帶電話,有時會讓他們使用別人遺失暫放在檳榔攤的電話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另倘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如不確定,警員告知就說沒有、伊沒看過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為真,則證人丑○○就警察詢問是否知道被告甲○○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所持有行動電話手機是何種廠牌一節時,大可以不知情或沒有等語回答,又豈會回覆如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而為附和之情,不足信實。本院自不採憑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4依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解,均係臨訟飾詞之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亥○○另辯稱:伊是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才開始幫
忙介紹小胖、黑人所竊的鴿子賣給被告己○○,伊並未竊鵅。網到鴿子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己○○,叫他過來載,沒有載走的鴿子就放掉,被告己○○有時候會聯絡要將不要的鴿子釋放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一二八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亥○○介紹伊向小胖及黑仔買鴿子乙節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八頁)。然查,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贖何介紹「黑人」、「小胖」兩人竊到的鴿子賣給己○○?)我是向綽號「黑人」、「小胖」兩人購買網到的鴿子,每隻新台幣八百元,我再賣給己○○每隻新台幣九百至一千元不等,每隻我賺新台幣一百至二百元,至於己○○向被害人勒贖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即證人己○○)是給我一仟元,我的報酬是二百元,八百元是給黑人、小胖。」等語(見警㈡卷第十三頁;本院㈠卷第二六三頁)。已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隻鴿子都是付八百元給被告亥○○乙節不符(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八、二六一頁)。則被告亥○○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倘若被告亥○○上開所言為真,應知黑人、小胖之聯絡方式才對,又為何供稱:伊不知道黑人及小胖的聯絡電話?而證人己○○於警、偵訊時為何亦均未曾敘及鴿子是向黑人、小胖等人之存在?凡此均與事理不符。經審諸被告亥○○自承證人己○○是以一隻鴿子八百元之價格向人購買乙節,而證人己○○亦證稱每隻鴿子都是付八百元給被告亥○○等語如上,則證人己○○用以恐嚇取財之部分鴿子,應是以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亥○○購得無誤。被告亥○○之辯解及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附和之詞,應難採信。
㈦被告甲○○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與證人癸○○合
夥做生意,不可能有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㈡卷第一四八頁),並舉報紙照片(見本院㈡卷第一五五頁)及證人癸○○為證。惟查,觀諸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所入之人頭帳戶即庚○○、辰○○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各被害人匯款入庚○○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各被害人匯入家豪帳戶內金額達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並均由竊鴿勒贖集團以提款卡領取完畢,而經辦該等人頭帳戶交易行為之郵局代號分別亦多有重覆之情,有辰○○之高雄站前郵局(局號:00四一0八號)第0三三四四九號帳戶及庚○○之嘉義民權路郵局(局號:00五一0五號)第0二一五三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則上開庚○○及辰○○二人頭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應是由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堪予認定。被告甲○○所舉之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大約自九十一年過完年起至九十二年底,合夥在台南縣六甲鄉省道旁做鋼管雞的生意。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被告甲○○拿紙條打電話給別人。上班時間伊與被告甲○○一定在一起,下班後被告甲○○有時會到伊家吃飯、泡茶、討論工作的事情。平常工作時,伊等都在一起,所以伊會知道被告甲○○的動向等情(見本院㈡卷第一七
九、一八0頁)。惟查,縱使證人癸○○所言與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合夥從事鋼管雞之工作等節為真,衡情在無任何異狀之情況下,證人癸○○豈有可能在上班時間會時時刻刻注意被告甲○○之舉動?且擄鴿勒贖乃係不容於社會之行為,被告甲○○如要為之,必定遮遮掩掩,又豈有讓合夥生意之證人癸○○查覺之理?依此,證人癸○○之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㈧被告未○○另辯稱:伊是從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開始賣鴿子
給被告己○○,不是從九十年十二月起,且伊沒有網鴿,也沒有恐嚇過鴿主,也不知被告己○○買鴿子是要勒贖鴿主用的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本院㈡卷第一八七、一八
八、一八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附和上情,證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五月止,向被告未○○購買用來從事本案恐嚇取財之鴿子。被告未○○沒有架網竊鴿,是別人在芒園網的,被告未○○如果看到網上有鴿子就去抓。伊是告知被告未○○購買鴿子是伊要養的,被告未○○不知道伊要用來恐嚇取財等情(見本院㈠卷第二五七、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二六二頁)。另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亥○○係出於各自獨立之意思,各自獨立將鴿子交予同案被告己○○,以各自獲得應得之利益,故難謂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亥○○有共犯關係,至多應僅與同案被告己○○、申○○綽號「小婷」之人有共犯關係乙節為被告未○○辯護。惟查:
1證人己○○業於警詢中證稱: 伊勒 贖鴿主的鴿子都是向被告
未○○購買的,每隻購買八百元。被告未○○架網在楠西鄉的山上,販賣給伊勒贖的鴿子都是被告未○○在山上網到的。是從九十年十二月初開始向被告未○○購買網到的鴿子至今等情明確(見警㈡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為何在警局說九十年十二月起向未○○買鴿子?)警察查出來是從十二月就有付款的行為,我就說從十二月開始。」乙節(見本院㈠卷第二六一頁),惟查,警察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查獲證人己○○涉犯恐嚇取財犯嫌之後,才開始追查相關被害人並製作筆錄,此經對照筆錄之製作日期即足認定(見警㈡卷第一、三二至一七四頁)。更何況證人己○○於初次警詢中,供稱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開始向被告未○○購買賽鴿之同時,並未一併供稱亦是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告亥○○購買賽鴿(見警㈡卷第四頁反面),倘若證人己○○上開所言是因為受到警察之誘導,才做如此指證等語為真,其又何以指證如上?再且,證人己○○與被告未○○有姑表兄弟之親戚關係(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六頁),當無隨意構詞誣陷被告未○○之理,而證人己○○亦稱與被告未○○無怨隙(見本院㈠卷第二六二頁)。併參以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衡情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故比事後翻異之詞可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警察並無以毆打、威脅、恐嚇等不正手段取供乙節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二六一頁)。是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未○○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未○○之情,自難採信。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在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為可採。依此,被告未○○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在臺南縣玉井鄉某處之山坡上架網竊得如附表㈡所示之部分賽鴿,並將所竊得之賽鴿賣給證人己○○,足以認定。被告未○○此部分辯解,要難足取。
2被告未○○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有以扣案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竊得賽鴿之腳環上電話號碼告知證人己○○,亦曾於證人己○○聯絡被害人之後,受託將竊得之賽鴿放飛;伊負責竊鴿,經鴿環資料報給證人己○○等情不諱(見警㈡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偵㈡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以警方在我家查扣的和信SIM卡(0000000000)插入 阿兒法特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然後根據未○○以他持用的手機0000000000打到我持用的手機0000000000報他抓到的鴿子腳環上鴿主留在腳環上的電話,我再以和信SIM卡(0000000000)插入阿兒法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向鴿主勒贖金錢,每隻新台幣壹仟元至貳仟伍佰元不等,並叫他們將錢匯進劉水成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裡。」;「(如果他們交給你鴿子,你聯絡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有匯錢之後,你會不會通知別人把鴿子放回?)會,我會通知亥○○及未○○放走,我如果忙的話,就叫他們放。」等情相符(見警㈡卷第三頁;本院㈠卷第二六0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㈡卷、偵㈡卷)。則被告未○○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被告未○○嗣雖改口辯稱:伊對於證人己○○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不知情。惟查,被告未○○既已自白如上。再參以購買他人竊得之鴿子供己飼養及比賽用之人,何需打探該等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怎麼會擄鴿勒贖?)我們那邊在山上,有很多人在做。」乙節明確(見本院㈠卷第二六二頁)。則會架網竊鴿(詳見㈧、1所述)之被告未○○又豈有諉稱不知證人己○○要恐嚇取財之理?被告未○○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抓鴿子交給伊時
,沒有透過被告亥○○為之,而被告亥○○抓鴿子交給伊時,亦沒有透過被告未○○為之(見本院㈠卷第二五七頁)。被告未○○亦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亥○○乙節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確與同案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亥○○無共犯關係乙節,即有理由,尚不得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㈨末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亥○○及甲○○在互
相知悉對方恐嚇取財及架網竊鴿之情況下,被告亥○○仍架網竊鴿,由被告甲○○恐嚇取財,待被害人依指示匯入贖款後,再由綽號「呂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擔任車手,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依此,當足認被告亥○○、甲○○與綽號「呂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鴿勒贖集團,大家分工合作。被告亥○○及甲○○對於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即竊鴿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自應併負共犯之責。又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未○○及亥○○分別在明知同案被告己○○係買鴿以為恐嚇取財之情況下,仍架網竊鴿,並於同案被告己○○沒有空閒至置鴿處取鴿時,會將所竊得之鴿子上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告知同案被告己○○(被告未○○部分詳如上述,而被告亥○○部分詳見警㈡卷第四、十三頁、偵㈡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二六0頁),以利同案被告己○○恐嚇鴿主取財,依此,被告未○○、亥○○在竊鴿後,既分別有參與提供被告己○○恐嚇取財所需電話之舉,即足認業已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須分別與其餘同案被告己○○、申○○及綽號「小婷」之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負共犯之責。另同案被告己○○就竊鴿一事,分與被告未○○、亥○○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未○○、亥○○亦均無爭執。則同案被告己○○、申○○及綽號「小婷」之人,與被告未○○、亥○○就竊鴿部分之犯行,分別負共犯之責,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查,被告亥○○、甲○○及未○○前揭辯解,均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詳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其賽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竊,而其於賽鴿失竊後,心情正值忐忑之際,即接獲歹徒電話,要求將數仟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否則將無法贖回賽鴿或將之殺害,鴿主因害怕無法尋回前揭失竊賽鴿,不得已始依其指示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詳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所以願如數匯入被告所要求之贖款,實為求尋回失竊賽鴿以減少損失,倘被竊之賽鴿因此不能取回,無疑將使鴿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當被告告知如要尋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時,就受害鴿主之立場而言,即屬已受財產上惡害之通知,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害鴿主午○○等人於警詢中及巳○○、地○○、壬○○、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㈠卷第十五頁起;本院㈡卷第十七、二
十、五三、六二頁)。被告既已使鴿主因此心生畏怖,則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應認已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恐嚇」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亥○○、甲○○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鴿主有交付贖款之部分)及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鴿主未交付贖款之部分)。被告亥○○與被告甲○○、綽號「呂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及與己○○、申○○夫婦、綽號「小婷」之人;另被告未○○與己○○、申○○夫婦、綽號「小婷」之人,就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或有未遂者,或有既遂者,但其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十六之子○○為被害人。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六之子○○僅是受被害鴿主 陳瑞明 所託,匯款二千零五元入同案被告辰○○之人頭帳戶,以贖回被擄之賽鴿等情,業據證人子○○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偵㈢卷第十四、十五頁)。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十六即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之被害人應更為陳瑞明,附此敘明。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參酌被告亥○○前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取賽鴿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相同罪行,素行顯然不良,且被告三人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圖謀不勞而獲,而籌組竊鴿勒贖集團,於竊得他人賽鴿後,乘被害人賽鴿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賽鴿之心境,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且其事前並已備妥各種犯罪之工具、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等,以便於竊鴿後,提領勒贖所得,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不易,亦難追討其所得之贓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1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紙條一張及
尼龍網六件、裝鴿尼龍網二件等物,雖經被告甲○○及亥○○分別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㈠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㈡卷第一八三頁)。惟查,上開扣案物分屬被告甲○○及亥○○二人所有乙節,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本院㈡卷第一九一頁;本院㈡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甲○○及亥○○確有恐嚇取財及架網竊鴿之行為,又如上述。則此等扣案物,已足認是被告甲○○及亥○○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渠等上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
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分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及被告未○○所有用以互相聯絡竊盜或勒索失主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三頁;警㈡卷第九頁反面、偵㈡卷第十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 鄭通 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提款卡各一張,雖
為被告亥○○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贓款八千元,業經同案被告己○○陳明係恐嚇取財所得之物(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三頁),則該八千元自應認為是屬於遭人恐嚇取財之被害鴿主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此,上開扣案物既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沒收規定要間,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雖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之 黃保林 、編號二十五之丁○○、編號六十三寅○○、編號六十四戌○○、編號六十六號丑○○等人列為被害人。惟查: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之丙○○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伊有十三隻賽鴿被竊;匯款是黃保林辦的等語(見警㈠卷第五七頁),核與編號二十三之黃保林證述情節大致相等(見警㈠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之黃保林並非被害人。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之丁○○證稱:被竊之賽鴿一隻是
鍾坤生 所有,因為該隻賽鴿腳環印製伊的電話號碼,歹徒才跟伊聯絡,伊有請歹徒跟鍾坤生聯絡;伊知道鍾坤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有匯款給歹徒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六二頁)。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之丁○○也不是被害人。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十三寅○○及編號六十四戌○○是於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警員同至臺南縣玉井鄉劉陳山區查緝竊鴿集團之人,而編號六十六號之丑○○是臺南縣○○鄉○○○○路一00之一號檳榔攤之經營者,亦均非被害鴿主,此業據證人寅○○、戌○○及丑○○證述在卷(見偵㈢卷第二二
一、二二二頁、本院㈡卷第四九、十二、十三、一三九頁),自堪信實。
㈣稽上所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三黃保林、編號二十五丁
○○、編號六十三寅○○、編號六十四戌○○及編號六十六號丑○○等人,既均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害鴿主,即不能證明被告三人被訴之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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