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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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二人亦明知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秀風小吃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由甲○○提供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乙○○則將之擺放於上址秀風小吃店內,雙方並約明由乙○○及甲○○以5比5之比例分擔盈虧,而前揭機臺之賭法,係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憑以押注,如中獎則可依機臺所顯示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洗分,由乙○○直接依分數交付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乙○○及甲○○贏取。嗣於95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即賭臺內屬乙○○、甲○○所有之賭資現金16,1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6,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二人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取得經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二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如上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法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1臺、經營之時間亦非長久,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及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
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現金16,100元則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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