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籃慧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籃慧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1次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其於101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因而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部分,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另敘明:被告前因二件施用毒品及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於主文內諭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南只有目前正在服刑之102年度訴字第34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兩案,被告是在101年12月16日遭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派出所逮捕,被告也有坦承施用毒品,現已服刑中,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並未被警方逮捕,為何會被起訴本案,請法院詳查云云。
四、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涉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6日以基檢達偵勤緝字第870號通緝文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基院義刑孝緝字第126號通緝文號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前緝獲後,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被告為警緝獲後在歸仁太廟派出所製作之10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件可證(見警卷第1至3、8、5、7頁),足見被告本案為警逮捕採尿之時間係101年12月16日,並非被告上訴指陳之101年12月14日,且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日即101年12月16日前之101年12月14日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為警逮捕,如前所述,是以被告認本案係就根本未存在之101年12月14日逮捕採尿乙案起訴判決,容有誤會。
綜據上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