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慧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籃慧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籃慧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以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續因詐欺案件,經該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毒品、竊盜、詐欺案之宣告刑,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毒品案所定之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詎籃慧英 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籃慧英於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1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被告於5年內之93年間,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外,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續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毒品、竊盜、詐欺案之宣告刑,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本院因毒品案所定之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1年12月16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緝獲,並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並據本院詢問被告查明清楚(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固已主動陳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有任何自白,是被告僅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自動供認,依據前揭說明,尚難適用自首之規定而對屬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