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翻越圍牆入內行竊,並無破壞圍牆,故不成立踰越牆垣竊盜罪,且伊有自首之情,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間,前往被害人 鄭蔡梅蘭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趁鄭蔡梅蘭及家人不在之際,自外徒手翻越該處圍牆後,推開未上鎖之門侵入住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等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蔡梅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有被告指認案發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得之財物;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水泥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被告固然得以法律見解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若所採之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無理由,不能認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訴理由若係對於法律適用顯然誤會,因不足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可認其非具體理由。查毀越牆垣竊盜罪之毀越,不以兼有為必要,若有其一即為已足(見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且此為學界及實務一致之見解,被告指稱僅翻越圍牆不成立本罪,係對法律適用顯有誤會;況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逾越牆垣罪而予以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34頁反面),乃被告嗣後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罪之構成之要件,主張其行為不成立本罪云云,核係對法律適用顯有誤解,依上開說明,難認已敘明具體理由;㈡又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除依累犯及自首加重及減輕刑責外,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現前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水泥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㈢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又係累犯,且其除上開所敘明之犯罪前科外,被告自88年起迄今另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因其他竊盜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其惡習難改,又被告入侵住宅行竊,不僅破壞居家安寧,且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所行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低度刑之列。本件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斟酌如上,其再執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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