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蔡林綉錦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相對人 藍宜 枰
張炳雄 共同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朴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故是否「重大或急迫」,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予以判定,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或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正當,則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 藍宜枰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
507-116地號土地及張炳雄所有同段507-97地號土地後方有一寬約3米至4米之私設巷道可供聯外通行,該巷道為附近居民通行數十年,並無任何阻礙或不便,此有居民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寬度2.7米之土地供其等通行,顯不合理。
㈡相對人等本可由住家前門旁1米至2米寬巷道通往前述私設巷
道,此1至2米巷道寬度本可更寬,然相對人藍宜枰將自己土地完全蓋滿不留空間,因此造成其住家前門通行後面之道路僅1至2米。又其等於興建房屋時本可將正門對向前述寬度3至4米之私設巷道,竟捨此不為,將正門背對該私設巷道,其由後門通行之不利益自應由相對人承擔,其等反而要求抗告人提供自家土地由其通行,顯然係將該不利益由抗告人承受,對抗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原審疏未詳查,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通行抗告人之上述土地,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宜枰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507-116地號土地及張炳雄所有同段507-97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通行往來需經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507-115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現於原審102年度朴簡調字第52號審理中。又相對人張炳雄之父親於102年9月29日逝世,預計告別式將於同年10月16日舉行,經數度與相對人協調,抗告人仍堅以大型白色鐵櫃置放喪宅正門口,僅餘未足一公尺之窄道供奔喪親友出入祭拜,為避免抗告人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爰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其所有上揭地號面積約10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並命抗告人移除該大型白色鐵櫃之封閉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藍宜枰主張其所有系爭507地號及507-116地號土地及
張炳雄所有系爭507-97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通行往來需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507-102地號及同段507-115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且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現於原審102年度朴簡調字第52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兩造間上開訴訟如加以判決,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查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
㈡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相對人
藍宜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507-116地號土地及張炳雄所有同段507-97地號土地,其上房屋由前門出入必須經由抗告人蔡林綉錦所有坐落同段507-102、507-115地號土地,相對人張炳雄房屋前有一活動式鐵門,旁有2個鋼圈,其右有一白色貨櫃,又現場經實際測量,自相對人張炳雄門後對面房屋寬約155公分,編號3巷道與編號2巷道間有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40至148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507-102及507-115地號土地上設置活動式鐵柵欄、鋼圈及白色貨櫃阻擋伊等通行,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張炳雄之父親於102年9月29日逝世,預
計告別式將於同年10月16日舉行,抗告人仍堅以大型白色鐵櫃置放喪宅正門口,僅餘未足一公尺之窄道供奔喪親友出入祭拜;又相對人藍宜枰於102年11月6日因廟會在其住宅辦桌宴客,抗告人設置活動鐵柵欄導致賓客及端菜服務人員無法通行,出入需跨越鐵柵欄方能進入相對人藍宜枰家中」各情,提出訃文及相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相對人張炳雄家中確有供奉靈桌祭拜,抗告人於相對人辦理喪事之際,故以大型白色貨櫃置放相對人喪宅正門口(僅留1尺空間),並於通道設置活動式鐵柵欄、鋼圈妨礙奔喪親友及棺木之出入,顯對相對人發生妨礙通行重大損害,既使兩造產生衝突急迫危險之虞,業已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㈣又相對人長期均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507-102、507-115地號
土地出入通行,從事婚嫁、烤肉等日常活動,亦據相對人提出生活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依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應無臨訟製作之可能,相對人主 張伊 等長期利用抗告人所有系爭507-102、507-115地號土地通行,堪予採信。
是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張炳雄之父辦理喪事期間故意設置白色貨櫃及活動式鐵柵欄,以妨礙相對人之通行,並於相對人張炳雄之父出殯後活動式鐵柵欄及白色貨櫃仍拒不拆除,此項妨礙相對人通行困難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然影響相對人等行動自由重大,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後段所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他相類之情形」要件。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上開土地後方有巷道可對外出入通
行,並無任何阻礙,且相對人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並提出附近居民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所主張之巷道為勘驗現場圖(本院卷第60頁)編號1、2、3之巷道,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巷道係與相對人住宅之後門相連接,不惟與一般民情住戶由大門出入之習慣不符,且上開巷道通道迂迴、寬度狹窄,兩側多有雜物堆置,進出不甚便利,其中編號2、3巷道間復有階梯及籬笆阻隔(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難供人車順利通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通行其他巷道,並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土地有上開巷道可聯外通行」、「相對人將自家土地完全蓋滿,不留設道路造成通行困難,其不利益應由相對人承擔」云云,均屬相對人就其主張之通行權能否成立之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除已有確定裁判排除相對人通行之權利外,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㈥茲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已鋪設柏油供該區住戶通行或
停車之用,並無其他用途,此有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於兩造齟齬之前,相對人通行並無阻礙。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抗告人設置活動式鐵柵欄及白色貨櫃等,妨礙相對人張炳雄之父出殯,事後拒不拆除等,使相對人無法正常對外通行),足認抗告人係故以設置活動式鐵柵欄及白色貨櫃妨礙相對人之通行,相對人顯然受有通行權受侵害之急迫情形,而兩造既已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訴訟,本院認本件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若不暫供相對人繼續通行,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對外通行之權益,相較之下,此項救濟措施,對於抗告人土地固有權之利益並無重大危害,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況之假處分,具有重大、急迫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用以調整、平衡兩造間之利害,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伊等長期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507-102及507-115地號土地,抗告人竟設置路障,妨礙其等通行(含張炳雄之父辦理喪事及出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不得妨礙或阻撓」各情,依相對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16萬500元,裁定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用以調整、平衡兩造間之利害,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目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