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再抗告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清山 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相對人黃清山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二○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非屬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為由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乃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囑託郵務機關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至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九樓之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 吳韋志 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二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