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再抗告人 曾勁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豪維斯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NaturalResources,Inc.)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述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之行為「侵犯本土台灣人民對系爭合約區天然資源所享有之不可侵奪之權利,構成對本土台灣人民之侵權行為」,且其請求內容稱:在本土台灣人民代表出面受領給付前,交予本土台灣人民即再抗告人受領等語,顯非個人在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型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人之聲請,即難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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