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明道
被   告  林咨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114,70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706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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