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975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69,474元、利息3,901元、其他費用2,600
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5月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再
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85,057元,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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