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

附民原告 吳莉毓

附民被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吳莉毓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