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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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聖倉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0時0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集山路東往西方向欲左
轉頂橫街時,因違規左轉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慧雪 所有
、由訴外人 賴清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發生擦撞,導致被告
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損,系爭保車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5,277元(含工資8,887元、零件費用20,550元、
烤漆費用15,8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感覺對方超車,撞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移動所有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2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集山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頂橫
街時,因左轉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慧雪所有、由訴外人
賴清堂所駕駛系爭保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發生擦撞,導致
被告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擦損,系爭保車右後門及右後葉子
板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
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雖抗辯
無過失,但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定。查本件自承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集山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頂橫街時,因左轉與
系爭保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發生擦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
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有8637-U6號自用小客
車車頭略微偏左,尚距離分向雙黃線0.9公尺;而擦撞結果
為被告所有8637-U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損,系爭保
車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損壞,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係由外側車道欲左轉頂橫街,與自左後直行之系
爭保車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事故;再者,事故當下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雖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而違反
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對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45,2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分別為8,
887元、15,840元、零件費用為20,5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9月出廠,直
至107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2,055元【計算式:20,550×1/10=2,055】,再加計
前揭工資、烤漆,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6,782
元【計算式:2,055+8,887+15,840=26,782】。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承上述,本件被告係由外側車道欲左轉頂
橫街,與自左後直行之系爭保車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事故,賴
清堂駕駛系爭保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故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經過、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
,應由被告與賴清堂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即為13,391元【計算式:26,782×50%=13,391】。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5,277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9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8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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