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調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洪翰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太太,惟並未載明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提其所指之被告蕭○○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 黃智銘 之訴訟,仍為本院審理中,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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