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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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朱信錡
被   告  姜冠宇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姜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冠宇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道○號190.3公里北側向中線處,車輛爆胎拋錨未及擺放三
角錐之際,適被告姜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被告劉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亦沿同向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損壞,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7,230元。認為是連環車禍,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甲車尚未修理,需先估價才可修理,其當時正要拿三角
架還來不及放,就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7,23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姜冠宇則以:甲車故障停在路中間、未放置指示燈,其
駕駛乙車來不及閃才撞上甲車,後來才知道被告劉錦堂駕駛
丙車撞到乙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對原告提過失傷害告訴
,甲車很老舊等語。
(二)被告劉錦堂則以:當時是高速行駛,雖已緊急煞車但來不及
,本件事故無追撞之情形,其駕駛丙車是第3台車,未直接
撞到原告駕駛之甲車,亦未追撞甲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
作警示所致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各原告所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一)對被告姜冠宇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預估修理費用為87,2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經查,被告姜冠宇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因爆胎停於車道之甲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甲車既因被告姜冠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損,是被告姜冠宇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姜冠宇賠償甲車之修理費用,即屬有
據。甲車雖尚未修理,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
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其
內容應詳實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姜冠宇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甲車因左後輪爆胎而停於車道上,顯見左後
輪鋼圈、胎皮之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應先予扣除;而兩造
均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品名為鈑金、校正、拆
裝、整修、烤漆、補漆、防鏽部分應認非屬零件費用,其餘
則屬零件費用,是甲車修理費用非零件費用部分為50,900元
、零件費用部分為32,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1月29
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
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姜冠宇賠償甲車之修理費用應為54,180元【
計算式:50,900(非零件部分)+3,280(零件部分)=54,
18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亦有
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確實檢查輪胎,行駛至夜間無照
明路段車輛爆胎停於車道,未妥適設置警示設施,形成道路
障礙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姜冠宇同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是原告亦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被告姜冠宇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依
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
90元【計算式:54,180×0.5=27,090】。
(二)對被告劉錦堂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劉
錦堂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不慎撞擊甲車,甲車因而受損,
惟被告劉錦堂否認碰撞甲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侵權行為責任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僅能證明甲車有受損
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劉錦堂所駕駛丙車有碰撞甲車之情事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甲左後輪爆胎停於
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兩車道間(未擺放警示標誌)乙車閃避
不及撞擊甲車後,丙車再追撞乙車等語,原告於事故後警詢
時表示:其剛下車想指揮後方閃避,但後方1部白色車就撞
到甲車後方,其有看到撞到了,人閃避之後,再有幾部車撞
到,其就不清楚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觀諸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車為白色、丙車為銀色
,可知當時原告有看到甲車遭乙車撞擊,並不清楚丙車是否
有撞擊甲車,已難認丙車有碰撞甲車之情形。且卷附鑑定意
見書依據當事人筆錄、說明、天候路況、現場圖、現場照片
、甲車刮地痕起點等跡證,認本件事故為二階段之行車事故
,即甲乙車間為第一階段、乙丙車間為第二階段,並未認被
告劉錦堂駕駛丙車對甲車有何肇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車受損係肇因於被告劉錦堂之駕駛行為,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劉錦堂與被告姜冠宇並未
共同不法侵害甲車,難認被告劉錦堂應就甲車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冠宇給付27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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