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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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鄭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
環中路四段路口時,因迴轉不當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范志岷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保戶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零件150,788元、工資16
,466元、烤漆24,74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只記得聽著導航的指示,從五權西路、環中路口迴轉要
上高速公路回豐原,我迴轉後,印象中有撞到東西,我因為
人不舒服、頭暈,以為撞到護欄,所以我就再往前開,之後
就上交流道往豐原方向回家,回家後我發現右前車頭凹損,
保險桿、葉子板凹損,我不記得有人敲我車窗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足徵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適訴外人范志岷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起步沿五權西路往忠
勇路方向行駛,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再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1車(即系爭車
輛):左前車門、葉子板凹損、輪框擦損」等語,與卷附車
損照片之顯示系爭車輛車損與碰撞時位置相符,則兩造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范志岷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000元,
其中零件150,788元、工資16,466元、烤漆24,746元,有估
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5年7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6年7月6日,使用期間計11月又9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5,14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工資16,466元、烤漆24,74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359元(計算式:95,147+16,466
+24,746=136,35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范志岷亦
有駕車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訴外人范志岷應負擔50%、被
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68,180元(計算式:136,359×0.5=68,1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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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788×0.369=55,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788-55,641=95,1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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