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孫○○
法定代理人 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
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少年褚○○與原告因細故有糾紛,
遂相約於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段○○○號丹鳳國小前談判後,褚○○隨即教唆被告,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7日21時許,抵達上址,分
別手持棍棒、刀械等物之方式,一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髖部深部撕裂傷約16公分及11公分合併臀肌及縫匠肌部
分斷裂、右股骨局部損傷等傷害,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55元,又原告受傷期間需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
222,933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32,988
元,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即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依法應與被告甲○○對上
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
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88元一節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及受傷照片及本院107年
度少護字第131號宣示筆錄各乙份為證,且被告甲○○上開
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被告
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佐,被
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
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行為時(106年4月17日)已17歲餘,應有識別能力,且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告甲○○、乙○○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55元及看護費用222,933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因傷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審酌原告之傷勢,實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且縱原告未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友負責看護而無現實
看縱護費之支付,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之請求,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甲○○僅因少年褚○○
之唆使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至明,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受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及原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學歷
為高中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甲○
○亦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學歷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
3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又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107年度所得29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此業據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身心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到庭,亦未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共計292,988元(醫療費
用10,055元+看護費用222,93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88元,於上開292,988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