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楊陳吻
楊恭榮
楊登貴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原姓名 楊連財 、 楊駐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翰前向申請信用卡使用,逾期清償欠款
(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77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經換發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33373號債權憑證,被告楊承翰迄今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96,940元及其利息。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
人 楊振坤 之繼承人,楊振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揚
程漢字繼承開始時就系爭遺產自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竟於
民國99年10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楊陳吻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
將被告楊承翰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楊陳吻,屬與被告楊陳吻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積極
減少被告楊承翰之責任財產,被告楊承翰以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陳吻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承翰與被告楊陳吻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陳吻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振坤於99年間死亡,被告4人其繼承
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遺產
全部由被告楊陳吻繼承,因為被告楊陳吻賣麵很辛苦,不是
為了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承翰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楊振坤死亡
後遺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
被繼承人楊振坤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楊承翰原應繼承
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楊陳吻,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行為係
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撤銷之
,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產分割
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共有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然遺
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
,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權乃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拋棄繼
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論其
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之被繼
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乃一債
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其本
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屬債權
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
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
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
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
,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人因繼
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
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
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
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
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4人就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陳吻取得,被告楊承翰就系爭遺
產雖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
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此
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應非可採。
(二)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
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
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
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楊振坤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楊陳吻一人受分配,足見遺產
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
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
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
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
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 、 戴東雄 、 戴瑀如 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
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
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
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
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
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由被告楊陳吻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
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
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楊振坤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楊陳吻一人取得系爭
遺產,如何能就被告楊承翰將遺產歸由被告楊陳吻取得之行
為,與被告楊恭榮、楊登貴將遺產歸由被告楊陳吻取得之行
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再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
被告楊陳吻、楊恭榮、楊登貴均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
議將遺產全歸由被告楊陳吻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
務人之繼承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
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行為,原告聲明僅請求撤銷被告楊承翰與被告
楊陳吻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依
此撤銷,亦無法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之聲明顯茲有疑,併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
09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係於99年10月4日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且於99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楊承翰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原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之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7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嗣經本院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告亦自陳依債權憑證記載100年4月29日未依
約清償,故從100年4月30日計算利息,又未能提出被告楊承
翰欠款明細等資料,顯難認被告4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
,原告對被告楊承翰已有債權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被告
楊承翰對原告已有欠款且限於無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併請求被告楊陳吻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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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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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市○○段○○○○○號│由楊陳吻繼承取得│
│││面積107.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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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市○○段○○○○○號│由楊陳吻繼承取得│
│││面積3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508分之2127││
├─┼────┼───────────────────┼───────────┤
│3│房屋│彰化縣○○市○○段○○○○○號│由楊陳吻繼承取得│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
│││總面積188.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