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黃啓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3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6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2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催繳後,98年3、4月共繳款660元,
經沖銷後,尚欠帳款93,751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93年11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
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
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
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延滯期間之利率依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1,578元,
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臺東企銀又已將上開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如前(一)所述),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以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
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
用期間自92年5月23日起至93年5月23日止為期1年,屆期
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
,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55,563元(其中本金為49,896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專用
申請書、讓售案件帳卡、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