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孫鶴康
被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
漢翔路內側車道中間左轉黎明路往西苑三街方向行駛,於行
經漢翔路295號前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訴外人 孫正忠 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苑路沿
漢翔路最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應受被告駕車強烈撞擊而
嚴重毀損,如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過鉅,而系爭
車輛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拖吊
費用2,000元,再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獲取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4,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在交易市
場上並無80,000元之價值,被告查詢1988年出廠、排氣量為
3000C.C.之車款車價僅3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891中古車車價查詢網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
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
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
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孫正忠在警詢時陳稱:我由西苑路沿漢翔
路最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當時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
,對方我沒印象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是以訴外人孫正忠駕車
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應注意須左轉行駛,不得直行,詎
孫正忠疏未注意標線指示,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直
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致其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孫正
忠駕駛系爭車輛則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為孫正忠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的市價80,000元等語,並提出891中古車
車價查詢網頁。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9
月,排氣量為1995立方公分,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惟原告
所提出891中古車車價查詢網頁之資料,係同廠牌、出廠年
份2002年之車輛價格,而被告所提出車輛買賣網頁資料,係
同廠牌、出廠年份1998年、排氣量3000立方公分之車輛,價
格為38,000元,本院綜合系爭車輛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值應為35,000元,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值80,000元,尚無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
輛車禍後報廢所得8,000元乙情,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在卷可證,並支出系爭車輛汽車拖吊費用2,000元,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為29,000元(計算式:35,000-8,000+2,000=29,000)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孫正忠亦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雙方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500元(計算式:29,0
00×50%=14,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