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胡勝傑
被   告  林立生
       林翠玲
       林翠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度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明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文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林翠瑛、林翠玲、林翠貞、林立生就被繼承人王櫻
賢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翠瑛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8
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翠瑛、林
翠玲、林翠貞、林立生就被繼承人 王櫻賢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林翠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
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翠瑛、林翠玲、林翠貞、林立生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生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萬5,617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
林立生之父王櫻賢於10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立生並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依法應與被繼承人王櫻賢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然被告林立生卻於100年1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翠瑛單獨取得,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林立生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林翠瑛,有害原告對被告林立生之債權。
㈡、被告復辦稱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身分行為,基於
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並辯稱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情務人
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遺產分割
請求權同為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
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
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實務上亦幾
乎一致肯認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理,
被告林立生既未拋棄繼承,業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則其遺產分割協議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屬財
產權利,非僅利益之拒絕。
㈢、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與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同規
定於「保全」之章節,均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所設之規定
,既然實務肯認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未以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
為限,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同屬債權人之保全行為,自不
應以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為限。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翠
瑛、林翠玲、林翠貞、林立生就被繼承人王櫻賢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翠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翠瑛則以:
①、原告固陳稱被告林立生於00年0月間向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5,617元及利息未
償云云,然原告毫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②、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
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繼承人難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
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
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
決定。況且,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基於身
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③、縱鈞院認原告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損害債權,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未能證明其認被告行為時資力及資產
未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有害及其債權,而仍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林立生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其
於107年9月13日,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之情事等節,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
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電
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年3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8222263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而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足徵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㈢、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㈣、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林翠瑛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見本
院卷第54頁),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
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
眾多因訴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
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
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
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告
係為免被告林立生繼承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
僅需協議被告林立生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其餘被告林
翠玲、林翠貞亦放棄取得系爭遺產而僅使被告林翠瑛一人繼
承,顯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確實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所
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林立生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
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林立生拒絕系
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
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
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
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林翠瑛一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
,其餘被告均放棄取得之情形有別,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
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用,實具疑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翠瑛、林翠玲、林翠貞、林立生就被繼承
人王櫻賢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
被告林翠瑛一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
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
林翠瑛就如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林翠瑛應將系爭遺產於100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櫻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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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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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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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鎮○○段○○○○號│188.6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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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鎮○○段○○○○號│300.06│3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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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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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建號├───────┤建築材料├──────┬──────┤│
│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
├─┼──┼───────┼─────┼──────┼──────┼────┤
│1│94│雲林縣斗南鎮埤│鋼筋混凝土│一層:105.93│陽台、雨遮:││
│││麻段654地號│造、3層樓│二層:105.93│30.01││
││││房│三層:84.65││全部│
││├───────┤│電梯樓梯間│││
│││雲林縣斗南鎮新││:7.53│││
│││厝51之6號││合計:304.04│合計:3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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