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08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伍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計程車,被告
並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1日,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原告未付款,被告
將車取回並經公開拍賣得款78,000元,經被告結算帳款,尚
不足餘額65,339元,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3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1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77,967元
,惟被告扣取手續費及法務費為不合理,原告僅積欠被告
46,000元,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超過
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逾4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20萬元,僅繳納八期欠款,尚欠本金
116,306元,系爭車輛已於107年7月2日拍定,拍定金額為
78,000元,拍賣車款於107年7月3日入帳74,286元(稅後金
額),而拍賣車款74,286元需扣除已產生之利息6,628元(
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104天,本金116,306元×
20%÷365×104天=6,628元)、遲延費1,170元【1期付款遲
延費596元(遲延天數為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共
73天,12,400元×73天÷365×20%+100=596)+2期付款
遲延費396元(遲延天數為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
共43天,12,400元×43天÷365×20%+100=392)+3期付
款遲延費182元(遲延天數為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
止共12天,12,400元×12天÷365×20%+100=182)=
1,17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務費3,859元後,拍車款僅剩餘
62,629元(計算式:74,286-6,628-1,170-3,859=
62,629),則原告所積欠之本金116,306元扣除剩餘拍車款
62,629元,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53,677元(計算式:116,
306-62,629=53,677),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46
,000元之範圍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計程車,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嗣因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將車取
回並經公開拍賣得款78,000元抵償,尚不足以清償債務,被
告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1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案件受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所欠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為何?經查,
原告向被告貸款本金20萬元,利息23,200元,本息共計
223,200元,分18期攤還,每期12,400元,原告僅繳款8期,
最後1次繳款日為107年3月20日,其後即未清償,共計清償
本金83,694元,尚欠本金116,306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之
車輛於107年7月2日拍定,拍賣金額為78,000元,拍賣金額
扣稅後為74,286元,於107年7月4日入帳,惟應扣除利息
6,628元(107年3月21日至107年7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
、遲延費1,170元【1期付款遲延費596元(遲延天數為107年
4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共73天,12400元×73天÷365×
20%+100=596)+2期付款遲延費396元(遲延天數為107年
5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共43天,12400元×43天÷365×
20%+100=392)+3期付款遲延費182元(遲延天數為107年
6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共12天,12400元×12天÷365×
20%+100=182)=1170】及法務費3,859元,有攤銷表、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拍賣車輛紀錄、雲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還款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尚欠本金
53,677元【116306本金-(74286拍賣入帳金額-6628利息
-1170遲延費-3859法務費=62629)=53677】及遲延利息。
原告雖稱:遲延利息過高云云,惟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第2條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何一期款項時
,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
延滯金」,是以被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遲費用,尚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為53,677元,及自
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
53,677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1│陳建州│106年7月20日│107年3月21日│2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
├──┼──────┼───────┼─────┤
│1│107年5月17日│取回車輛費用│1,000元│
├──┼──────┼───────┼─────┤
│2│107年5月18日│存證信函費│161元│
├──┼──────┼───────┼─────┤
│3│107年5月22日│戶籍謄本費│15元│
├──┼──────┼───────┼─────┤
│4│107年5月22日│戶籍謄本費│15元│
├──┼──────┼───────┼─────┤
│5│107年5月24日│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
├──┼──────┼───────┼─────┤
│6│107年5月29日│存證信函費│93元│
├──┼──────┼───────┼─────┤
│7│107年6月7日│戶籍謄本費│15元│
├──┼──────┼───────┼─────┤
│8│107年7月2日│車輛委託拍賣費│1,560元│
├──┴──────┴───────┼─────┤
│總計│3,85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